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提单上的仲裁条款是海事仲裁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它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海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因此,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实践中各国关注的焦点。
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一点在《纽约公约》中也得到了体现。《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以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理解为,仲裁协议当以书面形式达成,否则将不能得到缔约国的承认。第2款进而规定书面协议应当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是一个仲裁协议.该条款或协议要么须由双方签字,要么应当包含在双方当事人互换或往来的信件与电报中。公约是1958年制定的,通讯的方法受科技水平所限,因此对该条的解释,不能仅限于狭窄的“书面形式”的定义,否则无法囊括诸如传真、e-mail等现代通讯方式达成的协议。更为广泛的解释是《国际商事示范法》中的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需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是书面的,如果它包含在当事人签字的文件当中,或包含在有记录可查的往来的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种类的通讯方式中,或在双方交换的索赔函和答辩函中,一方主张仲裁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
提单中仲裁条款,因为提单签发过程的特殊性,导致了在形式上不完全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因为当中既可能没有双方的签字,也绝少有当事人就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相互交换信件、电报等,其效力亦因此受到质疑。在提单的签发过程中,往往只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作为当事人的托运人只是接受了提单,并未在其上签上自己的名字,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者根本就没有机会在提单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仲裁协议的形式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有学者认为签字是意思表示的外化形式,没有签字就说明提单没有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引用了香港的做法为例证。香港自1990年4月6日以来采用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于该示范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就提单而言,如果提单未经托运人的签字,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常有诸多争议。在HissanTradingCo.v.OrkinShippingCorp.(1992)一案中,提单中有如下的并人租约中仲裁条款的条款:“Allterms,conditionsandexceptionsincludingArbitrationClauseofrelevantCharter—partydatedFebruary6,1990atTokyoarehereinfullyincorporated.”按说,依照刚才在英美法律下的结论,这应当是个有效的仲裁条款了。但是,香港的Mayo大法官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原因是第一,解释示范法的联合国当时的工作报告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并无定论;第二,提单既没有双方的签字,也没有书面交往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
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签字与否,而在于对公约第2条的规定以及书面形式作何解释。如果书面形式能得到一个宽泛的解释,那么要让提单的形式符合公约的规定,就不是问题。根据公约的规定,第二种形式的仲裁条款无需当事人双方的签名。因为当事人是通过互换或往来形式,互相告知他们各自的意向,如果意见的交换相一致,互换本身就构成了相互同意的关系,书面函件的互换本身就证明了当事人间的认可和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当事人的接受无效。就提单中的仲裁条款而言,其一般做法是:托运人先去轮船公司拿订舱单,然后订舱、填上货物的详细情况,交还轮船公司并由其确认,这就订立了一个运输合同。轮船公司在订舱位给托运人时有时会在订舱单上写上依据提单的条款和条件。此时,提单上的仲裁条款也算是双方文书的交换,即使只有承运人或其他代理人一方签名,它也符合《纽约公约》的要求而有效成立。
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意义,简言之,就是将书面的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仲裁合意的明证,当事人的合意是仲裁制度的基础,为避免是否存在这种合意的误解和争执,书面形式的要求成为必要。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仲裁的合意,为什么要坚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字”的规定呢?实际上,不单是提单,实践中许多国际贸易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由于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标准格式,在仲裁问题上,当事人双方都签字的主体合同于此往往约定不明,导致最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引起纠纷,但只要存在证明当事人已同意受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任何证据,就会被视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