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等的价值取向
控辩平等是诉讼权益对抗的结果,它一方面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相等的法律地位,即双方都是诉讼主体,都享有诉讼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法官代表法庭,法庭就是解决诉讼纠纷,论理讲公道的地方。因此,法官只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人和适用法律的裁决者,不是任何一方权益者的代言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能保持中立,不能抱有任何好恶与偏见。否则,控辩双方的平等权益就会受到损害。诉讼文明之所以摈弃了中世纪时期的纠问式诉讼,就是因为这种诉讼有一个最难以避免不公正的因素,即法官一身兼有起诉和审判两种职能,集控告者与裁判者于一人。“纠问式程序并没有采取控诉、辩护和裁判三职能相互区分的机制,因为控诉与裁判职能由同一司法机构承担,被告人只拥有极少的辩护机会,辩护作为一种职能事实上并不存在。”在这种状况下,控辩双方的平等也就荡然无存了。
从诉讼的角度看,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是一对相互对立与冲突的关系,任何一项职能弱小或强大,就会打破诉讼平衡,造成某项诉讼职能的弱化或混淆,导致犯罪的放纵或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这与司法公正、权力制衡原理都是背道而驰的。诉讼权力制衡论是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衡是指基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权利的分配、设置而形成的相互制约和相互抗衡关系,这种相互制约和相互抗衡的刑事诉讼权利制衡关系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的:一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在权力分配上的平衡和权力运作上的制约;二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权益的相互制约和抗衡。强调控辩平等主要是为了协调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国家司法机关与处于被动地位的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通过立法和强化法律意识的不断促进作用,达到诉讼权力平衡,诉讼地位对等,使历史形成的控辩不平等现象逐步趋于平等,同时也使形式上的平等不断接近于事实上的平等。
可见,控辩双方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尽管在新的审判方式条件下,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抗辩性增强了,但两者对立统一的关系并没有改变。一方面,公诉人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站在追诉犯罪的立场上,这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诉讼职能决定的。与此相对的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利益的维护者,是站在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上,针对公诉人的指控,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这是由辩护人承担的义务和工作职能决定的。这表明,公诉人的控诉职能与辩护人的辩护职能是对立的。另一方面,公诉人出庭公诉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辩护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不能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因此,从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要求看,公诉人和辩护人又有统一的一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实现控辩平等创造了客观条件,首先,作为社会公益代表的检察官要树立控辩双方平等的观念,摈弃传统的带有纠问式的诉讼观念,充分认识律师接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使辩护职能,是社会主义法治逐步完善,民主化进程不断推进的重要标志。其次,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及在庭审中行使辩护职能,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增强对新的执法环境的适应性,保障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正确行使职能。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价值要看他本身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受到不应得的待遇,即是否体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意味着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保证当事人有足够和充分的表述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空间。控辩平等对促进司法公正以及加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步伐,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