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的追索权

政治法律2023-02-04 16:39:01百科知识库

持票人的追索权 持票人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之涵义

1、追索权

所谓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标准,追索权可以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期前追索则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主要是针对票据关系人因发行、转让票据所连带负责的票据担保责任,与一般的担保责任有相似之处。追索权制度,实为对价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票据债权的一种保障,有了追索权,票据债权具有了完整的安全性,使票据被社会广泛接受和利用,并维护着票据制度的稳定和有效运行。

2、追索权人

追索权人包括两类,(1)最终持票人,即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有法定原因而可以行使追索权时的持票人。最终持票人为票据上唯一的债权人,也就是最初行使追索权的人。但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这是因为如果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追索,将会形成循环追索,最后追索到自身,丧失了追索的意义;如果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追索,同样导致追索到自身,丧失了追索的意义。(2)是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最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并得以实现后,向最终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的人,可因清偿而取得票据。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可以对最终持票人进行清偿,偿还债务后,与持票人享受同样的权利,可以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行使追索权。这种因清偿而取得票据,并可以继续追索的情形,就是再追索。因清偿而取得追索权的人称为再追索权人。再追索继续进行一直追索到最终的票据债务人。

(二)追索权的要件

追索权的行使不仅须要具备实质上的要件,还必须同时具备形式上的要件。

1、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追索权行使的程序,包括追索权的保全和追索权行使的程序两个方面。(1)追索权的保全手续有三种:提示票据、作成拒绝证书和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应在承兑期限内或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付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对被拒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进行票据提示,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无从进行票据提示的事由,告知被追索人。用退票通知通知票据债务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这种事实,有助于票据债务人尽快采取措施,防止被追索金额的扩大或者准备被追索等,从而可以有效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权益。(2)行使追索权的程序:A通知拒绝事由。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B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追索权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C请求偿还。

2、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就是法律规定的可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即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法定原因,具体包括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到期日之前,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而被拒绝;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三)追索权的特征

1、追索权既是期待权,又是辅助的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是为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持票人只有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不得在未经行使付款请求权条件下,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追索权的期待权性质的体现。与付款请求权作为“主票据权利”,而能于到期日当然行使权利相比较,追索权有次要性及附条件性,又称为副票据权利。

2、追索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法定性

法定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追索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定的事由发生为前提;二是遵循相关的程序,如提示票据,做成拒绝证书等.

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具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

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可以向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有权对上述所有的人单独或集体追索,无需遵照他们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接受汇票并予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对债务人之一追索,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即使其他债务人是被追索债务人的后手。此点通常被称为追索权的飞跃性和转向性。

4、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

我国票据法第68条3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追索权可以这样逐次转移,直到最后债务人清偿后,整个票据关系消灭,追索权才会消灭。

(四)追索权的效力

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追索权的效力从人和物的关系看,可分为对人之效力和对物之效力;就对人的效力而言,产生连带追索,发票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进行选择追索、变更追索,清偿人清偿后取得代位追索权,并且按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变更追索权由此又称转向追索权。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之间有其他债务可以抵消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之一进行清偿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前手人也要对后手人承担连带责任。

2、再追索权的效力

再追索权是票据债务人清偿后从持票人处取得的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追索权。再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取得代位权,其权利在责任程度、范围和内容上与持票人的权利相同,但其前手负有偿还义务,对票据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对再追索权人而言,当其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的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持票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被追索人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清偿或被追索。

第一次追索和再追索是根据追索的先后进行区分的,把二者联系起来看,票据的追索经历了一个从持票人开始直至发票人为止的过程,不过被追索人行使的追索权叫做再追索权。二者在追索的对象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即在两种追索中对物的效力有所不同。

(五)追索权之丧失

因为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为追索权的丧失。依各国立法例,追索权除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而丧失外,还可因下列事由而丧失:

1、超过法定期限

法定期限主要指承兑提示期限、付款的提示期限及拒绝证书的做成期限等。票据不按照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因票据消灭时效完成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追索权人未作成拒绝证明

持票人没有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追索权的抛弃

追索权作为持票人的一项权利,是否行使,完全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持票人自愿抛弃追索权的,法律并不禁止,因而追索权可因明示或默示抛弃而丧失。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例如发生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持票人可能无法按期进行必要的票据提示或取得拒绝证明,从而丧失对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但此时追索权的丧失是不能归责于持票人个人原因,持票人因此丧失对追索权对持票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如期限的当然延长等,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本文标签: 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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