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主旨
本条是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结束后对污染物接收情况进行确认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单证上应注明作业单位名称、接收作业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地点、污染物种类、数量、经办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加盖作业单位公章。船长应在污染物接收单证上签字,以表示对该作业予以确认。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予以行政确认的要求。船舶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成后,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如实记载,并携带记录簿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污染物接收单证到作业地所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污染物接收证明是用于确认污染物接收作业的真实性的行政确认文书。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办证材料后,一方面,应当对船舶自上一次污染物处置作业结束之日起所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核算,并与本次污染物处置量进行核对,以检查该船是否存在污染物去向不明的现象;另一方面,应当对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是否具备资质、污染物接收作业是否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批同意等进行核实。船舶应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如船舶垃圾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于船舶油类记录簿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于船舶货物记录簿中,以备各地海事管理机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