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体制
1、美国。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它在立法上采取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形式,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
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
(1)提起诉讼后,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能委托代理人代理。
(2)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一方面诉讼标的额必须在5000美元以下,另一方面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
(3)既可以由职业法官开庭审理,也可由临时法官审理,但选择临时法官必须双方达成书面合意。
(4)设立夜间法庭,调解程序前置。
(5)案件审理受时效法则约束,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受理。
(6)在管辖方面,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例外。
2、日本。日本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它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建立了自己的简易程序,但并未完成解决小额诉讼的目的。1996年日本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
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
(1)诉讼标的价额金额小。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标的价额为90万日元,而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变为一些向市民发放贷款、贩卖货物的金融企业或公司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该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于十次。
(2)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原告自愿并保护被告的诉权。当事人是否利用小额诉讼解决纠纷,必须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表明,被告在对诉讼的实体进行辩论之前,有权申请转入通常程序进行审判。
(3)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还有禁止反诉等特殊规定。
(4)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合法的,诉讼就恢复到庭审状态,以通常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