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内容如下: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四十、四十五、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15天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主旨
本条是关于明确纳税义务人因违反规定需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又发生滞纳行为的处理规定。
释义和理解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新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在补征税款的同时还要加收滞纳金。本办法第三十七、四十、四十五、六十九条,都是根据《关税条例》的这一规定制订了对纳税义务人因违反规定需补缴税款时要加征滞纳金的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在规定的15天缴款期限内到银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如果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15天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则形成税款的滞纳,因此,海关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执行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因为没有对滞纳金征收滞纳金的规定,所以本条只规定对滞纳税款另行加收滞纳金。
二、本条所称“另行加收”滞纳金,是为了明确“税款滞纳金”和“违规补税滞纳金”的区别。本条所述“第三十七、四十、四十五、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都是对纳税义务人因违反规定需要补税同时征收滞纳金的规定,为了简单明了,便于表述,我们将其称为“违规补税滞纳金”;本办法第二十条是规定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缴税需征收滞纳金,我们将其称为“税款滞纳金”。本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虽然在纳税义务人违规的情况下对其征收了“违规补税滞纳金”,但如果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15天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还要征收“税款滞纳金”。必须认识到,这两种滞纳金是针对不同情况征收的,不能认为已征收过“违规补税滞纳金”,就不应再征收“税款滞纳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