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役权的形态
1、为了公益事业而存在的公共役权。例如私人不动产上的通行权、电报、电话、电力供应线路的架设权,引水、排水、煤气管道的安置权。在我国由于城市的发展,市政设施亟需完善,因而在我国城市中存在大规模的公共事业建设,比如自来水、天然气等工程,往往需要在私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住宅下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地提出了房地产人因供役而遭受财产损失,是否能因公共役权是一种调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法律手段,它要求牺牲某些个人利益促成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无权向有关部门或公益部门请求赔偿的问题。
2、为了公产利益而存在的公共役权。比如为了国有道路、高速公路或铁路的建设和改良,可以指定保留的土地,在保留土地禁止进行建筑。在我国以铁路留用土地最具代表性,铁路留用土地可以出租、耕种,进行农业利用,但是禁止修建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铁路用地属于受国家特别保护的国有土地。在我国古代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对于在临近公产如街巷道路的地方也禁止侵占街巷道路起盖房屋及为园圃和向街道穿墙倾倒秽污之物,《大明律?工律?河防?侵占街道》规定:“侵占街巷道路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违者,杖六十,各令,复旧。其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与街巷者,笞四十。出水者勿论。”
在我国现行法中,较为典型的公共役权,包括:(1)电力法中规定的公共役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2)公路法中规定的公共役权,在大中型公路,隧道上方和洞中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倒弃废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3、为了公众便利而存在的公共役权。这里所说的公众便利是指在不特定的人群对私人不动产享有的有限使用,主要是通行、穿越的权利,少数情况下会涉及对于私人不动产上的水体的使用。在俄罗斯私有化立法中也出现了公共役权的范畴,最初为自然资源立法,后来为城市规划立法,最后为土地立法所采用。在现实中所有的“公共役权”,包括“公共土地役权”(俄土地法典第23条第2、3款)、“公共水役权”(俄水法典第43和44条)、“公共森林役权”(俄森林法典第21条)和“公共城市规划役权”(俄城市规划法典第64条),…没有具体的权利人而是授予无限制的(不特定的)人在某方面利用上述客体的可能性。同样在其他外国法中所有权人也有忍受任何人通过属于他的森林,有限地利用属于他的水库等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