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理解。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海洋功能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海域资源与环境,充分发挥海域最佳效能的重要依据,它的编制与修改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根据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省海洋功能区划要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县(市)的海洋功能区划要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海洋功能区划一经公布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要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行为,则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以维护海洋功能区划的严肃性。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行为。目前在审批海域使用申请过程中,存在着收到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却久拖不办的现象,个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借手中掌握的权力对申请人“吃、拿、卡、要”,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许可,否则即属违法。本条例根据上述要求,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否则即属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本条例对用海申请人取得海域使用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违法向用海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则是对海域使用审批制度的一种破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单位和个人对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未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行政机关即予以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再如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申请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年限超出法定的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等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是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组织,负有对违法 用海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职责,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则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就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本条例第五章确立了海域使用金制度,就海域使用金的收取、减免的范围、监督管理、用途等作出了专门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也就海域使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条件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关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多收或少收海域使用金,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减免范围,更不得借收取海域使用金进行乱收费。同时,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还就海域使用金的监督管理使用作了明确规定,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对于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情节轻微不够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则触犯了刑律,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但上述五项规定中没有列举的行为。如对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会公告而不予公告的,又如超出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核、复核、审批时限批准海域使用申请的行为等等。
二、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种类是行政处分。对于违反本条规定,尚不够成犯罪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按照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对于有本条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构成犯罪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