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主旨
股权出质登记时限、用印及退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登记时限要求当场办理;用印要求专用章。登记机关的审核意见不宜以“准予登记”来表述,应以“同意登记”来表述审核结果;担保物权登记和物权登记有一定的区别,不宜象物权登记那样,通过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这一权利。一是股权出质登记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行政许可,没有必须采用权利证书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是股权出质登记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从客观效果来看,只要出质人、质权人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物权的公示效力随即产生,社会公众在登记机关均可查询到该股权出质的登记情况,无需通过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登记形式和结果。因此本办法在各登记程序中提出登记机关对股权出质作出同意登记的决定,均采用向出质人、质权人出具有关《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或撤销)登记通知书》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并发给相应类型的登记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也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即不属于职能范围,或者不属于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当场退回申请。这既明确了登记办理的原则,又明确了登记办理的时限,与出质登记的非许可性质一致,也体现了高效、为民和便民的行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