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足刑法分则中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不会受到刑事处罚,检察院在量刑时,一般会从犯罪要件、公安机关或者是其他主体提交的犯罪证据等角度考虑问题,若是在审查的过程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却并不满足犯罪要件,此时是不会受到刑事处罚的。
一、不满足刑法分则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还会受到刑事处罚吗?
不满足刑法分则中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不会受到刑事处罚。
1、犯罪构成是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它不仅表明犯罪是如何形成的,而且提供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具体条件。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判断该行为人是否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从严格依法司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及准确制裁犯罪、维护法制权威的要求出发,犯罪构成必须由刑事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2、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的性质曾出现过多种学说。有的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概念,不能成为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即主张“理论说”;有的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法律概念,必需由法律明确地加以规定,即主张“法定说”;也有的认为犯罪构成既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是一种阐明法律的理论,所以,兼具法定性和理论性,即主张“折衷说”。目前,犯罪构成“法定说”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这直接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而且也使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获得了统一。
3、刑事法律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通过其总则性规范和分则规范共同实现的。总则性规范规定的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而分则规范则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脱离总则性规范或者分则规范去谈犯罪构成,都是不科学和全面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表明,犯罪构成总则性规范与分则规范的结合不仅体现在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之间,同样也表现在刑法典总则与单行刑事法律及附属刑法规范的结合上。所以,坚持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强调对犯罪构成法定性的认识,十分重要。
二、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主要内容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首要因素。按照犯罪客体所包含社会关系的层次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就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建立起来的。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10章,各章的罪名及犯罪的同类客体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同关客体是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利和公民私人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罪,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罪,同类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渎职罪,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军人违反职责罪,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即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杀人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军婚罪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等等。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危害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中居于核心地位。危害行为专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具有自身的特点:
(l)主体的特定性。即危害行为是自然人或法人实施的行为。
(2)有体性。即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
(3)有意性。即危害行为受人的意识、意志所支配。
(4)有害性。即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
(5)违反刑法规范。即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人的身体反射性动作、在睡梦中的动作、精神病人的行为、由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行为等缺乏人的意志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履行职务的行为等缺乏有害性的行为,以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都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传统刑法理论将危害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在刑法中,多数犯罪是以作为的方式构成的,如抢劫、强奸、盗窃 、脱逃、伪造货币等。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也是比较常见的,如遗弃罪、遗弃伤病军人罪、玩忽职守罪等。此外,有刑法理论主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除了作为和不作为外,还有”持有”形态。所谓持有,是指对某种物品的实际控制状态、我国刑法中已规定多种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的危险状态。我国刑法中对犯罪结果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规定,主要有:
(1)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犯罪结果;
(2)将发生某种有形的、物质性的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3)将发生某种现实的危险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逐的标准;
(4)将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过失犯罪的标准;
(5)将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划分此罪与被罪的标准;
(6)将造成某种特定的严重结果,作为提高法定刑或者从重处罚的依据;
(7)有的条款未将危害结果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检察院在处理任何的刑事犯罪要件时,若是发现犯罪人员实施的行为,并不满足法定的犯罪要件,此时虽然依旧会判处相应的主体承担责任,但是是不会判处有期徒刑等的刑事处罚的,此时若是给特定的公民造成了侵害,只会被要求支付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