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是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如果是经济上的问题,法院一般会冻结单位的银行账户,将钱款强制执行。如果是行政上的问题,建议向纪委投诉。如果是刑事上的问题,那么检察院自己会出动的,涉及到刑事案件的,法院是很重视的。
单位拒执罪法院该怎么办
这样是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如果是经济上的问题,法院一般会冻结单位的银行账户,将钱款强制执行。如果是行政上的问题,建议向纪委投诉。如果是刑事上的问题,那么检察院自己会出动的,涉及到刑事案件的,法院是很重视的。
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1、对判决、裁定负有特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3、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担供担保的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所有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维护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关于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问题曾在法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规定是科学的,即解决了理论上的纷争,又能有效打击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犯罪行为。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因确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或因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或自然灾害而无法执行的,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要 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主动型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被动型的。主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指在执行裁判的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而有关义务人又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的行为。如破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转移、隐藏、毁损执行标的,公然干扰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暴力对抗法院的执行活动等等。被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躲藏、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如拒绝交付裁判指定交付的财物或凭证,拒绝实施裁判要求的排除妨害、履行合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等。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已有的能力,又包括通过主观努力可以争取到的能力。
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导致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以本罪论处。但对由于客观原因,裁判生效时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执行义务(如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宣告破产无法清偿,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等),则人民法院应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以犯罪论处。实践中认定有无执行能力,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全案考虑,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款额虽不足以执行,但其有豪华住宅、高级轿车、高档生活用品,出入豪华场所高档消费或有其他高额投资等,则不能认定无能力执行。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的管辖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管辖主要是职能管辖即立案管辖问题,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上的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和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刑事诉讼法修正后,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一对立案管辖的修正,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
一是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集侦查、起诉、审判于一身,有悖于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二是公安机关有较强的侦破技术和侦破手段,有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
三是法院自侦自判,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有损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司法拘留,然后移交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
(二)管辖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公安机关立案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生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有执行人员清楚或掌握,因而该罪立案的途径应是法院执行人员或人民法院的举报、报案。实践中,由人民法院向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交移送函,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要经过,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随附主要证据,如生效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扣押、查封、冻结手续等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后应当审查立案,立案后应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2、关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问题。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往往以行为人在案件移送后已履行义务或其他理由决定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持不同意见的,如何处理?刑诉法规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依法可对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责令公安机关立案。而作为案件移送单位的人民法院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应如何对待,刑诉法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是通过人大机关的监督来解决,有的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解决,做法不一。
法律上对于单位拒执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实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对于单位拒不执行判决以及有关裁定的处罚,对犯罪主体的划分可能会引起其他的一些问题的出现。并且对于拒执罪的处罚,特别是对于单位这类社会影响较大的执行体,处罚应该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