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法庭上我们常常说认罪从宽,认罪从宽一般指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认罪会从宽处理,那么这一说法到底是人们的俗语和不成文规定还是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了,下面就有读法的小编来为您解释认罪从宽法律依据是什么?希望能够为您带来帮助。
一、认罪从宽定义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当中,被告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简化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程序上的从宽。
实体上,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跟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除外。
但是从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角度,对以下几类案件是不适用的: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第三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 自首、坦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说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最直接的规定。该条文明确指出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首或坦白也即认罪认罚都会获得刑法相对缓和的评价,从而获得从宽处理。
(二) 简易程序
所谓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基层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就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及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适用简易程序: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简易程序有利于缓解人民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摆脱诉讼之累。简易程序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贯彻“从宽”刑事政策和实践“刑事宽和”理论的典范之一。
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加的情况下,通过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有利于推动部分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减轻当事人讼累之苦。与此同时,简易程序也是切合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三) 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公检法依法对案件从宽处理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三、被害人自愿和解;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属于法定范围内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和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也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公平正义和效率价值。
尽管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和被害人没有太大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打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国家行为。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但是受害人自身也受到了重大的伤害,理应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礼、道歉乃至补偿。
我国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的初衷也并非将受害人完全脱离于刑事司法之外。刑事和解制度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个进一步参与刑事司法的契机,一方面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实现妥协和解,尽可能的减少对被害人的伤害;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并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完全宽和的态度乃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实现一种平衡。
这种平衡来源于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取舍和公共利益权衡的一种微妙平衡。并不等于说刑事和解制度牺牲公共利益而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误解,刑事和解制度只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 缺乏系统的制度规定
当前我国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都是散见于法律条文之中,没有形成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自首、坦白”、“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都可以说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充斥着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共同本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可以从宽处罚的制度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有效的统一。现行刑法使得我们从认知上很难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散见于法律条文中的这些制度被人为的隔离开来,阻挠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共同本质的认知和理解,间接的妨碍了从宏观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
(二)缺乏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
刑法中的从宽制度,多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坦白的规定仍然使用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的简易程序虽然指出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却没有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否从宽处罚。尽管实践中,一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基本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但是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做更直接的规定无疑应该更好。与自首、坦白一样,刑事和解制度也仅仅指出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定应当从宽处罚。理论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未必会得到从宽处理。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没有得到从宽处理的案例也并不少见,从而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司法不公,公检法机关骗取其有罪答辩,不是在挽救自己,而是在坑害自己。
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走向
(一) 完善立法,明确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随着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公检法不堪重负,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手段之一。现行立法并未建立一套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信服公检法机关的说辞,反而认为是公检法在诱导其证词。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设一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统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自首、坦白”、“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其他可能涉及从宽处罚的程序集中在一起,有利于强化我国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认罪认罚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有积极悔改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理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积极的刑罚评价。因此,立法上应将其提升为强制性的法定情节,不再适用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法律术语,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适用这些规定。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幅度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有必要对从轻、减轻的幅度作出一个限定,以进一步保证司法的确定性。
(二) 强化对案件事实的审查
我国司法一直适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么一条基本原则。因此,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为案件诉讼程序的推进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是适用认罪程序的前置条件。因此,在坚持认罪处罚的同时,必须以犯罪事实为基础,注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审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一直注重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因此特别强调案件事实真相。随着国际司法交流的不断拓展,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开始不断强化对程序的价值重视,力求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无论是我国的司法传统还是人们的基本常识都更加看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对民众来说甚至是无法接受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是在构建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必须要确保对事实真相的认真审查,防止片面追求这一制度而损害司法公正,破坏这一制度的民众基础。在我国这样一个更加注重实体正义的国家里,民众更加看重的是司法结果而不是司法过程,这注定了我国在构建各类司法制度中必须以确保司法结果公正为基础。
(三) 域外制度的借鉴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刑罚的交易。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最大益处可能就在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往往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好坏作为一个量刑的酌定情节,悔罪态度好,往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和辩诉交易制度有一定程度的契合。刑事和解程序从某种程度上更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变相尝试。辩诉交易制度是否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刑事犯罪需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因为即使是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也一直受到诟病,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牢牢地站稳了脚跟。所谓存在即合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尽管有种种弊端,但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在美国司法实务界备受推崇。可以说美国通过辩诉交易制度最大限度的实现了有限正义,更好地平衡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弥补程序正义的不足,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也有助于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效益。因此,在推动我国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研究中,进一步加强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理论论证和实践论证是十分必要的。尽管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议不断,但是随着我国刑事犯罪态势的变化,刑事案件的激增,案多人少的矛盾都迫切需要创新制度弥补司法人员不足的现状。在推动刑事诉讼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强化对域外制度的研究非常必要。
根据以上资料我们了解到认罪从宽法律依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认罪认罚从宽因为减少了司法资料的浪费,所以是会对量刑和量罚有一定的影响,在有犯罪事实的情况,认罪是对于任何一方都有帮助的,所以提早认罪对任何一方都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