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追诉程序完善有哪些方面?

政治法律2023-08-08 02:13:16

拒执罪追诉程序完善有哪些方面?

第一,拒执罪追诉程序可设定为法院自行启动模式。第二,法院在拒执罪追诉中应当扮演被害人反戈一击的角色。第三,拒执罪追诉程序启动,执行程序不应中止。第四,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应如何保障。第五,对法院直接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运用的展望。

我国现在对于拒执罪,也就是拒绝履行裁决的罪行有了更新的完善以及标准。在2018年的时候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对于拒执罪的执行方面的额法律规定的更新修改以及完善,下面就来了解一下关于拒执罪追诉程序完善有哪些方面?欢迎大家的阅读。

拒执罪追诉程序完善有哪些方面?

一、我国拒执罪追诉程序的现行模式及法律依据

概览我国拒执罪追诉程序的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单循环模式与双循环模式。

单循环模式即公、检、法内部循环模式,它的起点为法院执行程序,经过法院执行中发现拒执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终点为法院作出裁判。

它的法律依据是2012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中法律的除外规定,即上述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拒执罪显然不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且该罪行侵犯的客体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所以不存在“被害人”,因此,该罪行不存在自诉的法律依据基础。

另外,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这是当前本罪的基本追诉程序,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查,这基本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审判中立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启用频率极低。据统计,2005年至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案件2568件,涉案2748人,年均512件,418人,相比同期罚款、司法拘留486451件次(其中司法拘留417085人)年均97290件次。拒执罪案件仅为同期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0.4%。

双循环模式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正在探索和初步确立的拒执罪追诉模式,该解释第三条规定: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确立了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中有限度的引入自诉程序的制度。这也基本与当前《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充分利用公诉、自诉两种渠道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责任等手段进行依法制裁”的精神相适应。

双循环拒执罪追诉模式是建立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范围扩大解释的基础上,即将被害人扩大解释包含了申请执行人。这种解释虽然有一定合理之处,但从概念上讲实属牵强。理由如前所述,拒执罪罪行所侵害的法益并非公民人身财产权益,而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权威性。被害人与其说是申请执行人,还不如说是执行裁判的法院。

二、我国拒执罪追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深层次原因分析

第一,拒执罪公诉程序启动难、历时长

从201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中的案例2来看,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实施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行为,致使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自首;2015年3月30日法院判处刑罚。该案历时近两年,其中艰辛只有细细体会方能感觉。笔者所办案件中也有类似案例,如〔2013〕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0027号,笔者所在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查明被执行人乔某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并于2015年1月8日移送公安机关,乔某已在2015年夏被取保候审,但至今仍未移送起诉。

导致这种现象的深层原因是:

一是认识上存在的误区。拒执罪的案件虽系刑事案件,但普遍却认为只是人民内部矛盾,不应以对抗的方式解决,加上社会上欠帐没还的大有人在,尤其是欠国家钱的大户逍遥自在未见到有什么惩处,另外国家行政机关本身也是欠帐大户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公诉、自诉程序时限较长,不适合用于拒执罪追诉这类需要及时打击的犯罪。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三个月,取保候审是12个月,公诉时限是1.5个月,自诉案件的审限是6个月。然而执行程序的时限只有6个月。这造成了通常情况下,拒执罪追诉完毕时,执行程序已经超过时限。

三是实际上将拒执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是重复且不必要的程序。因为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所记录的询问笔录和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均已非常全面,基本上不需要公安机关再次取证。

四是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对此类案件的追诉是帮法院了难,费力不讨好,作为法院的具体移送衔接的办案人员可能感觉不到切身利益受损,认为是公家的事,所以远不及私人权益受损时寻找保护那样积极。加上当前涉诉信访压力巨大,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拒执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人常常是给法院施加了巨大信访压力,这种压力原本由法院一家承担。如果通过拒执罪立案后追诉义务人,意味着信访压力转移,一旦抓捕犯罪嫌疑人不力,控制财产不到位,涉诉信访责任难免。基于这一现实考虑,侦查机关接受移送材料后,会苛刻审查,以致对有些符合立案条件的也不立案。涉案经费制约也是拒执罪难启动一个重要的客观因素,尤其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办案经费普遍不足,公安机关面临可能抓追逃,经费由谁来承担,是一个不可逾越难题。

第二,拒执罪公诉程序不利于保障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

拒执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权威,故我国当前追诉程序设计中首先考虑的是法院移送案件启动程序,然后自诉为补充。这样二者择一的程序固然是以两全其美为价值追求,但恰恰首尾不能相顾。

一是公诉程序拒执案件中执行申请人利益的维护被忽视。拒执罪罪行侵犯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的背后却是执行申请人的利益的侵犯,这是根本矛盾,换句话说,一个拒执罪犯罪嫌疑人能否最终受到法律的惩处很多情况下更为关心的是执行申请人,现行追诉制度虽然给执行申请人赋予一定的追诉权利和渠道,但是,真正赋予申请执行人在公诉程序中的话语权却很少,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类似情形,被执行人在判决中应履行的义务为3万元,经过多年的执行甚至刑事追诉,被执行人履行了3万元,此时申请执行人要求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的话语权可能就会被忽略。

二是自诉的方式中自诉人因为缺乏足够的专业能力和人力、物力的保障难以收集到有效的证据,在法庭上胜诉的几率很小,由于难以胜诉当事人对法律可能产生失望,易造成新的社会矛盾,与国家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是自诉人在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胜诉后,得到的只是被执行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同时执行程序穷尽,出现程序真空的现象。如2016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1中,被告人郭某经刘某某自诉,判决处以刑罚后,仍未履行,自诉人只得徒呼奈何,执行法院亦无下文。

第三,法院扮演的尴尬角色

无论是单循环模式还是双循环模式,法院和法官总免不了尴尬:

一是眼睁睁看着某些被执行人在眼皮底下做着抗拒执行的行为,却只能在短暂的司法拘留和苍白的罚款后,将犯罪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或将查到的证据交给申请执行人,怂恿其再以自诉人之身份经过一次法庭审理,方能使眼皮下的罪恶绳之以法。

二是执行法官将拒执罪线索移交或提供后,执行程序既未因移送而结束,又未因被执行人提起自诉而中止,处于进退两难之间。更多情况下,法院将拒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申请执行人仍然会找执行法官询问情况,甚至采取不理智的行为,而法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也无权过问,更不用谈督促。

三、实现执行程序与拒执罪追诉无缝对接的几点思路

第一,拒执罪追诉程序可设定为法院自行启动模式

如前所述,我国拒执罪追诉程序以公诉程序为主,自诉程序为补充,欲追求两全之策,却恰恰无法两全,因为两种程序非此即彼,不可同时启动。

然而,我们可以将眼界放得更广阔一些,英国有“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这是一个很大的权力,一个不经审判当即监禁某人的权力,然而它是必须的。” [1]美国也有“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无须其他证明”。在我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明确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国的法治进程在快速推进。保证庭审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完善惩戒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一是执行法官在查明被执行人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情节严重后,即可合议决定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随之采取强制措施,并交公安机关执行。

二是执行法官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和充分证据,认为情节严重,也可合议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

三是在短时间内开庭审理并进行判决。

四是在程序方面保证被执行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公开审判权、自我辩护权以及获得辩护权、庭审中的最后陈述权和上诉权。

五是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由于这一程序的特殊性,法官既是藐视法庭行为直接针对的主体,又是裁判者, 因此特别需要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首先,法院开庭审理拒执罪之前必须通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但此时检察官在庭审中的身份并非公诉人,而是诉讼监督人,就案件庭审情况履行监督职能;其次,拒执罪的判决必须向检察机关送达,并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依法就定罪量刑提出抗诉进行监督。

这种追诉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几点优势:一是保障司法权威得以在第一时间被维护。以最迅疾的方式打击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罪行,震慑可能潜在的犯罪人。二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如果按照普通公诉案件的程序,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不仅毫无必要,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诉讼效率原则。三是减少申请执行人的诉累。被执行人是否有拒不执行的罪行,执行法官是最能说明的,若再讲皮球推给申请执行人,让其再回传,显然徒增烦恼。

第二,法院在拒执罪追诉中应当扮演被害人反戈一击的角色

如前所述,拒执罪罪行所侵害的法益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权威性。被害人与其说是申请执行人,还不如说是执行裁判的法院。既然法院是被害人,当然也有反戈一击的权利,无需过度的追求程序正义,反而画蛇添足的又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交给申请执行人自诉。可能有人认为执行法院与案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必须回避。

第三,拒执罪追诉程序启动,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当前的拒执罪追诉程序过于冗长,纵观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公诉程序动辄一至二年,自诉程序也都在半年以上。这都会导致执行程序的拖沓和不完整,最终的结果就是中止执行程序。

如果执行法院自行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那么这一程序既可以看作是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看作是执行程序中以刑罚处罚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院裁判的一个分支,就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于刑事诉讼程序一般,两者互不矛盾,同时进行,甚至可以说是同一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院司法活动的权威,同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法院自行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减省了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院审查起诉等不必要的环节,也加快了对该罪行的追诉效率,提高了法院的执行效率。

第四,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应如何保障

当前的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公诉程序显然是将申请执行人排除在程序之外的。在笔者承办的一件执行案件中,公安机关接受了法院移送的拒执罪线索,并抓获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履行案款后,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索要,被告知案款要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后申请执行人又找到法院,笔者找到公安机关协调,仍然无效。显然,案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但在此案中,一直等到被执行人被判决拒执罪成立后才将案款发放。在自诉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又有孤军奋战之感,明明案子申请法院执行了,却又被告知在一定情形下需要自诉,而且仍是到法院起诉,这容易使申请执行人心生迷茫,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动摇。

执行法院自行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的优势在于,一是可以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以使申请执行人更积极的参与到证据收集和执行线索提供中来。二是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全程参加对被执行人的追诉,并赋予其部分追诉的权利,比如参与庭审,举证,陈述等权利,使其对法院执行程序产生敬畏,积极的参与对被执行人的追诉,减少双方对执行法院的抵触情绪。三是可以设置和解、谅解从宽等程序,促使被执行人更积极的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

第五,对法院直接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运用的展望

当前, 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为代表的妨害诉讼的行为层出不穷,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相关制度的缺失无力存在密切关系。要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 就要制定制度, 重塑司法威严, 提升诉讼诚信。笔者通过写作本文,也从法院直接启动拒执罪追诉程序之中找到灵感,认为这一程序或许可以扩张运用到刑法中妨害司法罪的大部分罪名中,特别是对审判执行程序的妨害行为中,最终可能会演变成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专门针对妨害审判执行活动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可以归纳为当前一个时髦的罪名,藐视法庭罪。当然,这一切还是要建立在法律修改的基础上。

拒执罪追诉程序完善有哪些方面?上面是从五个方面根据拒执罪的解释执行做出了总结,当前拒执罪的发生是我国法制力度不够,大家对法院的公信力还不够,对于执法人员还不够相信,法律意识还不够完善导致的,所以加大对于拒执罪的完善以及推广尤其重要。


本文标签: 刑事犯罪辩护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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