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中,古文化遗址包括历史留存下来的建筑物、石窟、地下的城郭等;古墓葬包括皇帝及其嫔妃的陵墓、历史上著名人物的陵墓等。
现代生活得益于祖先文化的遗留,为了更好的吸取先人的经验,国家鼓励考古学家研究古化石,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为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许可,即在文化遗址等地盗掘古化石的情形,由于这回损害社会公共财产,所以此种行为会被按照盗掘古文化遗址罪适用法律适用规定进行审理。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罪适用法律适用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中,古文化遗址包括历史留存下来的建筑物、石窟、地下的城郭等;古墓葬包括皇帝及其嫔妃的陵墓、历史上著名人物的陵墓等。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所谓盗掘,既不同于单纯的盗窃行为,也不同于对文物的破坏行为,它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私自掘取行为,其行为方式有的是秘密的,有的是明火执仗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实施,有的则多人合伙甚至聚众实施。本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就已构成本罪,至于是否造成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严重破坏的结果,只对确定本罪适用的法定刑有意义。在实践中,虽然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一般都会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造成严重破坏,但也有些行为确未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严重破坏,对此不能认为不构成犯罪或只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
2、客体方面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受国家保护的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辛亥革命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古遗址。
3、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故意挖掘,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获取文物的目的。
本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盗掘行为出于故意,其对盗窃的对象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文物即使是不确定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因而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要区别: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后者侵害的对象是文物和名胜古迹;手段上本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后者是进行故意损毁;目的上本罪是为了非法占有文物,后者则是为了损毁文物和名胜古迹。
4、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能否构成本罪主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其他有关对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来理解,如果本罪是在单位名义组织策划下实施的,可以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宜对单位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盗掘文化遗产的行为是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就实际情况来说,并非所有的实施了盗掘行为的,都会触犯刑法的规定,必须是同时满足了其他要件的,才会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