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受害人追回款项面临什么问题?

政治法律2023-08-07 23:00:40

集资诈骗受害人追回款项面临什么问题?

1、诈骗案件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诈骗案件被害人申请强制执 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依据不足3、诈骗案件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困难重重。

集资诈骗也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诈骗方式,诈骗犯通常会采用虚假的文件并告知受害者虚假集资用途,再通过异常高的回报率诱骗受害人以谋取到非法的款项。受害者往往会被骗取大量财产而难以追回,那么集资诈骗受害人追回款项面临什么问题呢?

一、诈骗案件被害人

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刑附民范围》)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由办案机关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应当直接由办案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这一规定看似省去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麻烦,但实践当中却将被害人至于了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由于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其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具有当事人资格,那么,即使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继续追缴或退赔的内容,被害人是否可以持生效的刑事判决直接向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就成为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详细论述见下文)。

二、诈骗案件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依据不足

所谓“刑事追缴退赔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责令刑事案件被告人将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或在原物灭失的情况下,责令被告人以等额价款或同类物赔偿给被害人的判决内容。

对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强制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对于被害人能否申请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也并没有将“刑事追缴退赔判决”纳入可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实践当中不同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直接将有追缴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刑事追缴退赔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不仅实践中没有通行做法,理论界对于“刑事追缴退赔判决”的可执行性也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追缴退赔判决”可以由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持有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家强制力决定了该判决具有可执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规定》未将有“追缴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可据申请执行的依据属于立法漏洞,人民法院不得以执行规定未将“追缴退赔”纳入执行范围而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否则,由于《刑附民范围》否定了诈骗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如果不赋予“追缴退赔判决”强制执行的效力,则对于诈骗案件被害人是明显不公平的。且如果要求被害人因不能强制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话,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追缴退赔判决”不可以强制执行。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追缴或责令退赔”并非刑罚的种类,法院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刑事判决,仅表明国家对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态度和处理原则,是法院确定量刑的情节之一,而非确定一种具体的刑罚。另刑事判决中的“追缴退赔”针对的仅仅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不包括合法财物,而民事上的“赔”是指用自己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履行债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依职权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被害人也不能依此申请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且《执行规定》也没有将“刑事追缴退赔判决”内容纳入可执行范围,而《刑附民范围》第五条规定也已经赋予了被害人在追缴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诈骗案件被害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而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追缴退赔判决”不能由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但应当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由于《执行规定》没有将“刑事追缴退赔判决”纳入可执行范围,因此诈骗案件被害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而该内容作为生效判决的一部分,理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追缴退赔”并非一种刑罚种类,但对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追缴退赔内容立案执行,且目前我国有些地区也已经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此种做法(参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从充分维护被害人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综合评判上述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尽管《执行规定》没有将“刑事追缴退赔”内容纳入可执行范围,但作为生效判决的一部分,该内容理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且“追缴退赔”中“退赔”本身就包含了用合法财产赔偿损失的含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应当就包括了“追缴退赔”的内容。如果像第二种观点提出的要求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且实践中目前很多法院也正是基于这个理由对于诈骗案件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详细论述见下文)。而如果像第三种观点认为的只允许一审法院依职权执行,而不赋予被害人执行申请权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相关权益。

三、诈骗案件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困难重重

根据《刑附民范围》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诈骗案件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对于何种情况下诈骗案件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实践中也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刑附民范围》第五条第二款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的法院确实受理了被害人的诉讼并据此支持了被害人的请求;有的法院认为相关的刑事判决已经做出了追缴退赔的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则在受理案件后,要求被害人举证证明已经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绝大部分被害人无从举证,法院则以此为由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由此,不难发现,司法实践当中,若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追缴退赔判决”,常常会被告知不能申请,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当被害人满怀期望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却又被告知刑事判决已经做出了追缴退赔决定,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或即使诉讼被受理,却因无法提供已经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证据而再次面临败诉的风险。

可见,《刑附民范围》第五条第二款看似赋予了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偿损失的权利,实际却成了某些司法机关相互推诿,从而阻碍被害人维权的最大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结合第二部分的论述,笔者认为,对“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当中的“损失”应当理解为刑事判决中已经决定追缴退赔范围以外的损失。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在未追回损失时都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追缴退赔范围时,对超出部分被害人才有权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追偿。而对于直接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刑附民范围》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判决中依法责令追缴、退赔,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害人可以直接持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被害人可以持“刑事追缴退赔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害人就此部分损失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身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赋予了公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款项的权利,但理论上的可执行性仍受到多方质疑,更遑论实际实施过程中的困难重重了,这也可能是我国法律的一个漏洞之一,造成了各个机关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难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利,仍旧有待优化。


本文标签: 刑事犯罪辩护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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