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终身监禁的客体在法律上完全是空白的,现在我国的法律制明确的规定了终身监禁是针对那些重大贪污受贿犯的,而且这些贪污受贿犯,被判处了死缓成死缓又减成了,终身监禁,除此之外,国家甚至都没有将终身监禁列为刑罚,只是一种行刑方式。
一、对终身监禁的客体是否有明确规定?
刑法中没有对终身监禁的客体进行明确的规定,
"终身监禁"不是中国刑罚的种类。从《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规定的立法技术上,明确了刑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属于新的刑罚种类而只是一种行刑方式或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在对终身监禁的立法技术上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对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不将终身监禁作为新刑种。
二是《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后段)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这里,也没有将终身监禁列入特大贪贿犯罪的法定刑。
三是在法条表述上体现终身监禁只是一种行刑方式。
二、终身监禁的弊端有哪些?
(一)“死刑过重”与“生刑太短”矛盾日益凸显。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当前死刑改革的方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已经明确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也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防止陷入严刑峻法的误区。另一方面,贪污、受贿罪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导致服刑期过短。贪腐官员被判刑后确实存在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人性化政策,在违规操作中异化成一些人逍遥法外的通道,严重腐蚀司法公信力、破坏反腐败工作成效,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此类案例并不鲜见,对高墙之内的司法腐败进行制度性预防。同时,中央有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一大批“狱外罪犯”被重新收监。这显然有违司法公正,无法对腐败分子形成有力的威慑,更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二)“终身监禁”可能会导致在重大贪污贿赂领域死刑适用大量减少。尤其现在还处于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的背景下,死刑的存续地位很有可能会被挑战,“终身监禁”刑罚的增加适用依然不能够撼动死刑的适用,就现实来看,很多贪腐犯罪人表面看来没有直接伤及生命,但其腐败的结果之一往往是对公众生命的不负责任。引入终身监禁刑势必大幅减少死刑罪名,做到“慎用死刑”。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言,立即废止死刑无论从公民的情感还是就司法实践而言,都不具备可操作性。现阶段我国刑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严格死刑适用标准,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差异很大的国家,在分析严重经济犯罪判决死刑的案件时, 法律工作者常常会遇到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的难题。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13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但目前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然达到55项,这在世界各国死刑罪名中是位居前列的,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但面对公众对严重犯罪重返社会的担忧和为“权贵”逃避责罚打开方便之门的质疑,此项工作难以深入开展。
(三)终身监禁刑的建立死缓制度的存在导致了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死缓除极个别在缓刑期间又重新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外,都在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但死缓在刑罚制度上却被归入死刑当中。死刑判例过多是我国刑罚制度为有关国际组织所诟病的主要原因。在国际法学界眼中,死刑判例的多少成为衡量一国刑罚制度进步与否的标志。尽管我国死缓受刑犯,只要服刑期间表现良好,通过减刑、假释等可在服刑二十几年后出狱,这不仅与剥夺生命的死刑立即执行在惩罚的严厉程度相去甚远。因此,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来说,其威慑力过低,公众认可度较弱,很难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死缓退出历史舞台的时机已经成熟,它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如果继续存在,既使我国人权状况在国际社会饱受非议,又没有给相关犯罪人以应有的惩罚,其退出刑罚体系是历史的选择。
自国家第一例终身监禁的案件出现之后,对这样的判罚可以在社会生活当中引起的讨论也是可想而知的,毕竟这样的判罚,在我国建立了初步的刑罚体制以后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但国家现在急需出台关于终身监禁方面的一些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