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终身监禁适用对象的规定是就是针对那些犯受贿、贪污罪的,已经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的损失特别重大,而且已经依法被法院判处死缓的这种状况,法院随后可以减为终身监禁,但是减成终身监禁之后,罪犯以后也都没有再减刑的机会了。
一、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适用对象是怎么规定的?
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死缓期满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对其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目前还不能够成熟,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依然少不了死刑在整个刑罚保障体系中的最终手段。由于我国与外国特别终身监禁适用有着本质的法系区别,因此,在适用“终身监禁”不能够生硬的照搬照用。我国尽管在现行刑法中规定了此种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但是若要理解适用其实疑点多多。首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不严谨,其适用的条件是“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一条件看似简单,意味着重大贪污受贿情形而被判处死缓执行的则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不严谨的是法条依然存在其他解释,即被判处死缓是因为重大贪污贿赂犯罪还是数罪并罚,这里并没有表述清楚。其次,终身监禁适用标准不明晰,从条文上看,其并非是必然会被适用,即使满足了适用条件,法律适用的结果依然是“可以”,这就意味者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的替代其自由裁量的空间是巨大的,从其他法律规范的表述习惯来看,不难看出一般“可以”的适用标准都由法律再给予相应的,具体化的描叙,这样才能够避免法官的滥用权利的情形。最后,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存疑虑,从条文来看,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一般是法院内部工作 问题才用“决定”的描述,因此,本条其方式是让人不解。
二、贪污受贿的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受贿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改为按贪污罪量刑,并修改了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现在我国法律上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根本就是相对空白的,而且,国家反腐倡廉工作这么长时间了,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对象也只有一个。所以民众对终身监禁存在着的这些疑惑也都是可以理解的,有关部门如果不尽快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不利于司法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