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能再普通的老百姓眼中,他们所认为的犯罪都是在人所构成的,但是实际上在中国的现实生活当中有很多的刑事犯罪是可以由单位构成,这就意味着单位也需要进行一些刑事方面的处罚。因此很多人都想了解一下。单位犯罪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什么?
一、单位犯罪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什么?
最高司法机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就单位犯罪颁布了大量的解释、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对统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理论支撑,又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
归纳起来,这些缺陷主要有以下四种:
1、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标准设置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第2条规定意图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惩治真正的犯罪人。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是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不是消灭法人的主体资格。在单位犯罪的场合,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然具备受责的前提。可见,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不具有合理性。
而以设立单位的目的是否是进行违法犯罪,或者以单位的主要活动是否是实施违法犯罪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也极不具有可操作性。上述第3条规定为自然人犯罪设置了“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这一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又重拾了立法机关所舍弃的“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这一单位犯罪成立要件。
最高司法机关之所以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煞费苦心,与刑法对单位成员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有着莫大的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对个人犯罪的惩治力度通常比单位犯罪要强一些。因此,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撕开蒙在个人脸上的单位面纱,还他一个自然人犯罪的本来面目,有利于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2、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认识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二、该批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是指对所有的单位故意犯罪,均不区分主犯、从犯,还是指对有的单位故意犯罪可以不作区分,但对有的单位故意犯罪,仍然需要区分?如果是前者,其理由是什么?如果是后者,其根据又在哪里?另外,区分和不区分的各自前提又是什么?
第二,既然肯定可以不区分单位成员之间的主从关系,为什么又要按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刑?根据共犯理论,主犯和从犯的认定,其依据主要是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因此区分主从关系与“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实际上是一回事。最高司法机关暧昧模糊、似非而是的批复,折射出其对单位犯罪形态结构认识的底气不足。正如学者所言,这一司法解释使用“可不区分主犯、从犯”的措辞,本身就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在单位犯罪主体个数上尚无明确立场,而只是一种意见倾向。
3、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设置不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非法经营等犯罪,针对自然人与单位不同犯罪主体确定了不同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针对自然人与单位不同的犯罪主体确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著作品罪,针对自然人与单位不同的犯罪主体确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首先小编想要在这里告诉大家的是,单位犯罪当中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学界引起了一些争议,主要是因为这些司法解释当中规定存在着一些缺陷,所以小编在这里把当中的缺陷都给大家列举出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