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五条,该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在社会上,有许多青少年由于缺乏父母的管教犯罪的,那么其中一大批青少年经过司法机关的教育变得遵纪守法了,那么他们会留下案底吗?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未成年人案底是怎么样的。下面小编帮大家整理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知识。
一、 未成年人案底
为了照顾未成年的利益,保护其健康成长,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对外查询。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六个变化
废除嫖宿幼女罪,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第360条第2款)成为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独立罪名,与原来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的强奸罪相区别。刑法修正案九经过三次审议,终将该罪取消,结束了嫖宿幼女罪存废论18年的争论,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幼女的尊重和保护。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将在2015年11月1起施行,届时嫖宿幼女将视同奸淫幼女行为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不免刑责,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拐卖儿童犯罪,尽管司法机关一直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阻碍其返回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责任”,导致滋生拐卖犯罪的土壤并没有彻底铲除,买方市场无法有效打击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这一情况,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做了修改补充,草案一审稿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儿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过二审稿、三审稿的审议,修正案最终删去了草案一审稿中“可以减轻、免除处罚”的表述,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既对买方行为具有震慑作用,也更加加大了拐卖儿童卖方行为的犯罪风险,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的发生。
虐待罪自诉案件特定情况变公诉
长期以来,虐待罪的自诉追诉程序备受争议,特别是虐待儿童的案件。近些年来,儿童遭受虐待的案件频频曝光,相当一部分案件难以进入到司法程序,这与刑法规定的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直接相关。根据刑法规定,除非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其他情节恶劣的虐待案件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情形。但是实践中实施虐待的主体往往是儿童依赖的父母等,而且由于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制,儿童一般无法自己告诉,大部分亲属出于各种顾虑也不愿意帮助告诉,从而难以及时追究施虐主体的责任,纵容了实施虐待的主体,导致有的案件中儿童被虐待致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长期关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研发现除后果特别严重致死致残的进行刑事处罚外,对一般案件缺少有效处理方式。我们曾先后三次发布调研报告,呼吁建议将虐待儿童案件的自诉程序修改为公诉程序。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自诉程序设置基础上,补充规定了特定除外的情形,将第260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这将改变传统的自诉限制,有效追究施虐主体的刑事责任,为无法或没有能力提起自诉的被害人设置国家和司法主动保护的制度。虽然是这样一个补充规定,但在儿童保护领域里却是制度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国家对儿童等特殊人群的特殊、优先保护理念。
扩大虐待主体范围,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
近些年来,教师等群体对儿童实施伤害的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这类行为,理应予以严惩,以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刑法对这类行为无法发挥有效作用,原因是缺乏合适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去虐待罪的主体为家庭成员,而教师等人员不符合虐待罪的主体条件。例如2012年浙江温岭教师虐童案,去年和今年各地发生的多起幼儿园教师扎针事件等等不胜枚举。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对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媒体报道的512个校园保护案件进行了调研,其中教师体罚学生案件占到22.46%,教师歧视、侮辱等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的案件占6.84%,两种情况的比例就高达校园保护案件的29.3%,将近三成。可见对家庭外的虐童行为进行打击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九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虐待儿童问题给予了积极回应,在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后,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一是明确了该罪被害人的范围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需要监护和看护的人;二是扩大了虐待的主体范围,将对上述这些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或单位纳入主体范围;三是提高了法定刑,由虐待罪的两年提高到三年;四是修正案九还规定了本罪与其他罪名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第260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0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猥亵男童入刑,规定强制猥亵他人罪
“男童遭性侵害”在我国一直处于难以入刑的尴尬境地,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实施猥亵的行为按照猥亵儿童罪处罚。但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行为在法律上一直是个空白,导致实践中发生的已满十四周岁男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无法得到刑法的追究,不仅不利于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极其容易导致一些受害人由于得不到法律保护而采取极端的自行报复的方式,影响社会整体的安全和稳定。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于2002年发布《关注儿童性侵害研究报告》,2009年贵州习水案件发生后,我们以2006年-2008年媒体公开报告的340例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为基础又发布了一个专题报告,后来对2009-2014六年间媒体公开报道的1065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又进行调研分析,我们提出的建议之一就是扩大保护对象,加强对男童遭受性侵害的保护力度。
令人欣慰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来的强制猥亵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罪,扩大了保护主体范围,打破了被害人性别的限制,不仅包括妇女,还包括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同时,修正案九还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纳入到加重量刑的情节中。
即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上述修改,但还有两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一是还未真正实现对于男性未成年与女性未成年人给予同样的保护。现行《刑法》中对强奸的定义还只针对女性,强奸未满十四周岁男童和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未成年人只能分别按照猥亵儿童罪和猥亵他人罪论处,对于强奸行为按照猥亵罪处理无疑将会轻纵犯罪人,也不符合罪刑相应的基本原则。二是后续司法解释应当对“其他恶劣情节”作出详细解释,对于猥亵多人、猥亵多次或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使用生殖器以外器官或工具进行恶性猥亵的都应纳入恶劣情节的范畴,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面的小知识,我们知道了,如果未成年人不小心失足,但是经过司法机关的教育改邪归正,是会留下案底,但是国家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档案进行秘密封存。通时 刑法修正案九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的规定也越来越严格,对未成年人保护也越来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