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判决书范本是什么样的?

政治法律2023-08-07 16:54:39

聚众斗殴罪判决书范本是什么样的?

写明公诉法院,交代自己身份背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分子,辩护人,事情发生过程及原由,最后审理结果。署名。

聚众斗殴罪是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目的以自己名义集合他人对受害者进行殴打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犯罪性质恶劣。所以一般在聚众斗殴罪被定刑后,其处罚判决还是比较严重的。那么聚众斗殴罪判决书是怎么样的呢?下面读法小编就来为您做相关解答。

聚众斗殴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外号谢老三,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郭春明和杨某甲(二人已判刑)到何芹(另案处理)等人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二组67号曾某家中开设的赌场上要“安全费”,何芹等人商量后不同意,杨某甲欲给何芹等人所开赌场找麻烦。第二天,负责赌场安全的廖国平(已判刑)邀约被告人谢某及廖飞、杨某乙(二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到赌场上,廖国平安排各人拿砍刀、木棒,准备与杨某甲、郭春明等人到赌场斗殴。下午2时许,杨某甲、郭春明邀约张某(已判刑),杨某甲拿砍刀,郭春明和张某各拿斧头乘车到赌场附近时,与廖国平喊的庄正茂、李耿等十几人持刀、木棒进行了对砍,其中被告人谢某持刀追赶了杨某甲等人。在打斗中,造成张某、杨某甲、庄正茂、李耿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杨某甲、庄正茂、李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谢某的经过,(当)公(司)鉴(活)字[2013]109号、108号、110号、(当)公(刑)鉴(活体)字[2013]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杨某甲指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曾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受邀约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致对方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未挑起事端,未准备作案工具,且系受邀约参与斗殴,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受邀约参与犯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检举了他人犯罪,因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立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开军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童 涛

以上就是读法小编就聚众斗殴罪判决书范本是什么样的为您提供的解答。根据小编提供的聚众斗殴罪判决书范本相信您对该判决书的内容都有了一定的认识。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就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如过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选择上诉。


延伸阅读:

聚众斗殴罪如何认定,怎样认定聚众斗殴罪

涉嫌聚众斗殴罪可以取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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