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与“潜逃”的关系。所谓潜逃是指行为人发觉犯罪事实将要暴露或者已经暴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伏和逃跑的行为。携带与潜逃是相伴相生、相辅相成的,没有携带认定潜逃则没有意义;携带贯穿于潜逃的整个过程中,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认定贪污就没有法律依据。
携带挪用公款潜逃如何认定
“携带”与“潜逃”的关系。所谓潜逃是指行为人发觉犯罪事实将要暴露或者已经暴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伏和逃跑的行为。携带与潜逃是相伴相生、相辅相成的,没有携带认定潜逃则没有意义;携带贯穿于潜逃的整个过程中,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认定贪污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如何理解“携带”、“公款”等
1.“携带”与“潜逃”的关系。所谓潜逃是指行为人发觉犯罪事实将要暴露或者已经暴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伏和逃跑的行为。潜伏是指为了逃避追究而隐藏起来,不为别人所知自己所处的位置;逃跑是指为了逃避追究而从甲地逃到乙地的行为。携带与潜逃是相伴相生、相辅相成的,没有携带认定潜逃则没有意义;携带与潜逃没有先后之分,携带贯穿于潜逃的整个过程中,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认定贪污就没有法律依据。
2.“公款”的范围。这里的公款不能仅仅理解为现金,还包括可以变现的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等。实践中有的行为人用公款炒股、公款私存,案发后携带这些股票、存折、借记卡等逃跑;还有的为了潜逃和携带方便,用公款购买金银首饰、将公款存入银行卡等,逃跑时携带银行卡或金银首饰,均应认定为携带的公款。
3.正确理解“携带”。此时的“携带”不能仅指随身带着,即不能简单理解为款物在行为人的身上,而应该作扩大解释,即理解为行为人能够实际控制到此公款。首先,公款是行为人从单位挪用出来的公款,单位对此部分公款已经失去控制;其次,行为人已实际控制了此部分公款。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逃跑时将公款隐藏起来,或存放在他人处,或潜逃后将公款借给他人,均应认定其为“携带”。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如何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理论上通常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
二、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账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账举动,因而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不难看出,你说的这两方面区别,第一方面尤其重要。这就是说,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所说的“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无力退还。从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案例看来,确有一些人挪用公款以后由于客观原因缺乏偿还能力,但不能反映挪用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被修订后的刑法所吸收。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判断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法律中有关挪用并且携带公款潜逃的认定,从该相关条例中可以知道,首先对挪用的解释是指对于公款,工作人员私自使用,违反了该用人单位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则是对公款进行挪用后,该涉案人员将公款私自携带逃走。这些都是由司法机关作为认定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