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和阅卷再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和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参考。
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一方一般要么自己为自己辩护,要么就会请他人代为辩护,而辩护的内容要么无罪辩护、要么最轻辩护,此外,辩护内容还会涉及一些情理。下面,请您随读法小编来具体了解下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详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这有利于本案在二审阶段得到公正的裁判。如果不能开庭审理,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重视我们的辩护意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肇事逃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结合本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1)见侦查卷第21页“问:张X上车之后,你继续说?答:我驾车拉着张x从老李烧烤那往了东……当时想掉头回来看看,但看到前面有查车的,也没敢掉头。……”可见,被告人当时没有停车的原因是自己喝了酒,前面有查车的。(2)见侦查卷第22页“问:后来呢?答:后来我继续沿北海路向南行驶,大约到了XXXX附近,我问张X路怎么走,张X没有应声,我停下车之后,用手拍了拍他的头,发现他的右边耳朵和右脸上有血。他的头靠在左后门玻璃上,玻璃半敞着。我赶紧下车,发现车的左侧前页板,左前门、左后门都刮坏了。左后门外侧还有些呕吐物。”可见,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被害人张X已经受伤。
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受伤,怕承担责任而没有停车,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没有逃逸的故意。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因被害人受伤而逃跑的故意,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控诉职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然而,本案中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没有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而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一审法院却以审代控,超越职权,一审法院的行为违背了上述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潜逃外地”与“转移车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受伤后,积极的实施了营救措施,将被害人送到医院,为被害人缴纳检查费用,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多次到医院看望,委托谭某给被害人送钱等。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交警部门的传唤随叫随到,公安部门没有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然而,直至2011年元月,距离事故发生长达半年之久后,就在春节来临之际,被告人回老家探亲没有几天的时间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却如期而至,将被告人从老家抓回,一审法院更是将被告人回家探亲的行为认定为“潜逃外地”,将车辆顶账还债行为认定为“转移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肇事逃逸,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被告人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犯罪,刑法第13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起刑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在这里需要阐明的是,赔偿被害人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没有赔偿被害人,不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却判处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过重。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交代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疑点较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没有查清。
(1)本案被害人出院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死亡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在家里居住达三个多月,在这期间被害人是否发生别的伤害不得而知。而尸检报告只是说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因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的唯一原因(因为被害人出院后三个多月才死亡),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本案没有事故现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如果是双方事故,另一方是不是肇事逃逸?另一方是不是对本案的发生及对被害人的死亡需要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等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案件发生在宝通街与新华路附近,在这个地点附近并没有任何类似于被告人所供述的固定障碍物,根据这一点,本案双方事故的可能性极大,另一方已经因为逃逸而无法查找,虽然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全责,但是还有一个肇事者逍遥法外。(3)被害人张X具体怎么受的伤,并没有真正的查清楚,从肇事车辆的受损程度来看,车辆并没有受到猛烈的撞击,并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某坐在驾驶位置,被害人坐在被告人身后,被告人安然无恙,被害人却死亡。被害人具体受到了什么伤害,被告人也只是猜测。被害人在上车之前是不是已经受伤?等都是疑问。因此,仅由被告人自己承担责任,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1)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喝过酒,并且在医院刚刚陪床七天极度疲劳的情况下(被告人妻子因刨宫产而住院七天),依然约被告人喝酒,并且让被告人去送他,其自身具有过错;(2)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坐在后排座椅上,车辆是左前方发生碰撞,驾驶员安然无恙,后排座椅人员却受到重大伤害,显然与被害人当时的状态有很大的关系,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过错明显。
3、被告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是本案属于被告人好意去送被害人而发生的事故,应当与其他一般交通肇事案件有所区别。
4、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其妻子刚刚因分娩从医院出院,现在孩子尚幼,并且被告人的妻子是一位残疾人,孩子无人照料,家庭极度困难。针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一直想尽自己的能力赔偿被害人,但是因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被害人家属主张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在现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的情况应当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情况有所区别,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量刑方面
本案被告人基准刑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之间,因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认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在一年左右量刑且适用缓刑比较合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护人:马 敬 律师
2012年5月12日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怎么写的法律解答。从上面内容可知,该辩护词主要涉及案件事实是否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等等。此外,以上辩护词内容仅供你参详,具体内容还需要结合实际案情确定,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建议你随时咨询我们读法,我们将尽快为您具体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