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辩护理由: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犯贪污罪的人现在一个一个的浮出书面,但是犯贪污罪的肯定会请律师帮助辩护,这就会涉及到贪污罪辩护词,贪污罪的辩护词是怎样的?开头和结尾是怎样一个标准?读法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一起来看看贪污罪的辩护词是怎样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胡瓦尼西..卡力卡依达尔的妻子曙古拉艾克兰别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庭审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辩护人对公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5075708.89元,对此数额辩护人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对此指控数额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庭审过程以及公诉人举证、被告人答辩,本案大可分为三个部分,即第一部分为证人证言,第二部分为书证,即大头小尾发票,第三部分为被告人供述。
首先,从第一部分,证人证言部分可以看出,证人有其各方面的考虑,有作伪证的可能性,以及不确定性。在证人案卷第103页、104页、105页中可以看到,公诉机关对证人关志军所作的询问笔录里,已经发现并查明该证人关志军所作的证词系伪证,证人关志军明明是把税款交付给的斯马义了,却说成是交付给本案被告,这就充分说明了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查实相关证人到底支付了多少税款,而查实具体的缴纳税款数额是定案的根本依据,而且,对于公诉机关采取的以照片辨认被告人的方法来确认收款人的方式,辩护人也有异议,这种辨认方法用以确认证人与涉案当事人偶尔见面或见过一次面的情形下是可以的,也有其客观性与公正性。而本案中,证人与被告人并不是一次性或偶尔见面,而是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无数次的见面、交往,应该说,所有证人都是熟知被告人的,而对于一个证人都熟知的人采取照片确认的方式采证,无疑就失去了公正性与客观性,对此,辩护人不能认同。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相关证人已经全部交付税款的前提下,相关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二,对于书证,大头小尾发票的认定,公诉人以大头小尾发票上记载的税款数额,来确定被告人的贪污数额,辩护人对此有异议。
发票属于书证,其记载的内容真实与否必须有确实证据证明发票涉及金额已经全部给付。发票并不等同于现金,收取或开具了发票,并不必然得出已经收取该发票记载的金钱数额。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推定出具了发票就可以认定已经全部交付了款项,但在刑事诉讼中,是不能适用推定原则的,必须是以确定受到款项为定案依据。发票并不等同于收条,被告人出具大头小尾发票本来就是虚假的,是为做账适用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发票数额确实已经支付给被告人的前提下,不能以发票数额来认定贪污数额,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证人已经全部全额支付了现金税款,而且被告人开具大头小尾发票,是实施贪污税款的犯罪手段,并不是贪污所得。计算贪污所得必须以被告人实际获得或占有的税款为客观依据。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后也不是必然得出一个结论,不是必然把中间税款差额已经占有贪污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已,也有可能相关证人作伪证或与被告人共同实施以达到少交税款或共同贪污税款的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全部收到相关税款的条件下,以大头小尾记载数额作为被告贪污数额,是没有客观依据与法律依据的,而且,被告人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只是实施贪污的手段与方法,不是最终贪污的实际数额。况且,亦无法排除其他税务工作人员利用电脑开具发票的可能性。
其三,对于被告人供述,辩护人认为有许多不确定性,首先,对于贪污数额,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向辩护人陈述其贪污数额大概为300万左右,这与起诉书指控的5075709.89元差距巨大,而且已经查实被告人在2009年9月1日所供述的询问笔录内
容是不真实的,涉及乌鲁木齐铁路局客运段的发票其中24张,金额357787.94元,并非是被告人直接收取的税款,而是由斯马义.阿布力孜直接收取的。被告人处于各种原因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在没有查实被告人实际收取税款的前提下,不能以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以不能确定、尚未查实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以及把开具大头小尾发票这种贪污手段、方法,直接认定为贪污数额,是没有客观依据的,也不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具体规定,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际获得或占有了具体多少税款,只是依据发票推定被告人已经收取了税款,这样的推定缺少客观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贪污5075708.89元,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公诉人起诉。
此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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