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罪犯在依法被判刑之后,一般都是到监狱等监管场所里面服刑的,而在这期间就需要积极的改造自己、重新做人,争取早日出狱回归社会、家庭。但有些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不认真改造,反而还惹是生非,公然破坏监管秩序,对于这样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之后,则就会被认定为破坏监管秩序罪。《刑法》中对破坏监管秩序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我们一起在下文中了解了解吧。
一、破坏监管秩序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二、哪些人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
1、被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理,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的成份很小,执行的场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设立的劳教所,而不是劳改机关。因而劳教人员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2、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3、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刑法》中对每一个具体的罪名量刑标准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而法官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时候,必须要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同时也要考虑到实际的犯罪情节才行,针对不同的情节,自然最终作出的处罚也是不同的。上文就破坏监管秩序罪量刑标准作出了介绍,其中,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才会认定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