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纪委移送辩护意见要写上此案件当事人的所有身份信息、还有就是受贿案件所有的经过;同时还要为移送写辩护意见的法定理由、最后就要写上写辩护意见的时间,这样执法人员才能受理。
一、受贿罪纪委移送辩护意见范文是怎么样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xx律师事务所指派 律师作为xx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文件,我们对公诉机关就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只对其指控的受贿数额以及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定罪方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所指控受贿罪的数额存在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非法收受人民币164.2万余元、购物卡价值12.1万元、欧元3000元、金条一根,辩护人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中:
(一)收受部分钱款与职务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些公共事务的职权;(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因此,贿赂的本质在于,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就主观故意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提供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所以,认定受贿罪,关键是判断“事”(请托事项)与“财”(收受的财物)之间客观上和主观上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事”与“财”没有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关联性,受贿罪就不能成立。
本案中,1、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xxxx支队工作人员许勇1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4笔)。xx给被告人xx钱款是希望他能在干部提拔事项上给予帮助(见2015年9月16日许勇的询问笔录),然而被告人xx并没有干部提拔的职权,两者之间并没有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关联性,所以不能认定为受贿。
2、于2013年春节前一天收受xx公司法人代表xx3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7笔)。根据xx的证言讲“我送给他30000元现金,并说这30000元是对xx帮忙我公司讨要工程款的感谢”(见2015年9月15日xx调查笔录)。协调讨要工程款不是xx的职权和职务行为,二者无实质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3、于2012年上半年收受xx公司技术人员xx5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14笔)。按照xx的证言“我们公司与xx公司因为环评费用的事发生了纠纷,xx拖欠我们一部分环评费没有支付,我请xx帮忙协调让xx公司尽快支付我们的环评费,并塞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见2015年9月1日xx的调查笔录)。协调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属于被告人xx的职权,也不是他的职务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受贿。
(二)收受的部分钱款请托事项不明,含有人情成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原最高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张军副院长认为: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逢年过节、红白喜事收取的礼金是一种灰色收入,违纪违法,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但应个限度,就是以当地的经济水平、文化风俗相适应,相差的数额不是很大,比方说一两万,如果太大,比方说一次给你30万,那么就明显超出了限度就是受贿。(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第397至398页)。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利益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利益,更与中国传统的习俗相符合,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计算,建议不作犯罪处理。
本案中,1、被告人xx于2006年至2015年收受xx公司法人代表xx人民币14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1笔)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数额。按照xx的证言讲“从2005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我都给xx送10000元现金,2015年送20000元,2012年xx父亲去世的时候我给xx送了20000元现金……每次给xx送钱的时候都请他对我们公司关照,xx每次都答应给予关照”(见2015年10月8日xx的询问笔录);
2、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收受xx工作人员xx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4笔)。按照xx的询问笔录讲“为了感谢xx推荐提拔我担任监察四室主任,以及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对我的多多关照”(见2015年9月16日许勇的询问笔录11页);
3、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xx公司望唐污水厂法人代表xx人民币5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5笔)。据xx在证言中讲“我送给他钱是希望xx对我们厂多多关照”(见2015年9月16日马旭永调查笔录);
4、于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xx公司总经理xx每次人民币5000元,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xx每次人民币10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收受xx2万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6笔)。按照xx的证言“大约在2010年春节前一天,我请xx吃饭,饭后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并请他对我们公司多多关照……大约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请xx吃饭。饭后我送给他5000元现金,这5000元现金是用信封装的,并请xx对我们公司进行关照”(见2015年9月21日xx调查笔录)。xx的证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请xx在xx市江南春饭店吃饭,饭后我送给xx一个小手提袋,里面有一点小礼品和10000元现金。我对xx说请对我们公司多多关照……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送给他一个手提袋,里面有一点小礼品和10000元现金,我请xx对我们公司多多关照……2015年春节前,我送给xx一个手提袋,里面是一个茶杯和20000元现金,我对xx说,请对我们公司多多关照”(见2015年9月16日xx调查笔录);
5、于2010年至2012年收受xx公司法人代表xx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7笔)。xx证言称“我另外送给xx的20000元现金是请xx对我公司多多关照”(见2015年9月15日xx调查笔录)。
6、于2011年至2015年收受xx公司法人代表xx18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10笔)。按照xx的证言称“2011年春节前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塞给xx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并请xx对我们公司进行关照……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塞给xx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并请xx对我们公司进行关照……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塞给xx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并请xx对我们公司进行关照……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塞给xx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并请xx对我们公司进行关照……2015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塞给xx一个装有8000元现金的信封,并请xx对我们公司进行关照”(见2015年9月14日xx的调查笔录)。
7、于2012年收受xxx公司副总经理xxx5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12笔)。xx的证言讲“大约是2012年的时候,xx父亲去世,我去吊唁,我当时送了5000元……xx是我们公司环保业务的直接领导,我每次和xx见面都会请求他对我们公司多关照,不要为难我们公司”
8、于2012年收受xx有限公司xxx3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15笔)。按照郑生团的证言说“大约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请xx在合肥市1912街上的俏江南饭店吃饭,饭后给了xx一个装有一万元现金的信封,并请xx对我公司进行关照……2012年9月份,xx父亲去世后的第二天,我去了合肥市寿春路上xx父母家,送给xx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xx收下了”(见2015年9月22日郑生团调查笔录)。
辩护人认为,上述收受的钱款(合计人民币338000元、102000元购物卡、欧元3000元和金条一根)不应当认定为贿赂。
二、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有以下量刑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一)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首先,我国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投案自首的具体情形有如下几种: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二是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三是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四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五是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六是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后交代自己罪行的。七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八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
本案中,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一”、“二”、“四”条的情形,即其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首的范围。
其次,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的。纪委调查期间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xx在纪委调查期间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属于自首的法律所规定范围。
第三,辩护人认为,不能机械地将主动到办案部门才视为主动投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系为了降低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分子悔改,达到主观恶性减小、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降低的效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xx在接到纪委通知之后,没有藏匿逃跑,而是自愿到纪委部门配合调查,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在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后,其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而未出现翻供等行为,该认罪伏法、如实供述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审判阶段,此足以证明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悔罪诚意明显,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亦随之减小,同时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较大程度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5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的范围。
因此,被告人xx的自首情节值得肯定,应当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xx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xx在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蜀山区环保局局长胡本爱的相关违法犯罪事实,现已对胡本爱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给肥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处理。(附有中共合肥市纪委的归案情况说明、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对胡本爱涉嫌受贿罪的立案决定书)
因此,被告人xx完全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予以认定。第四,被告人xx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违纪所得,积极悔过。
(三)被告人xx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违纪所得,积极悔过,认罪态度良好。
(四)被告人xx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参加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然因一时糊涂,在他人的怂恿和利益诱惑下,没有能够持之以恒保持自己职业上的清白,这是一个遗憾,但也说明他在此过程中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其在案发后很快主动交待了犯罪行为,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更进一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xx公正裁决。
综合上面所说的,受贿罪一般就是国家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之便而进行收取他人的财物,这种行为就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条款,但如果要为自己写辩护意见的话,那么就必须要有合法的理由、并且还要有合法的证据,这样的辩护意见得到得到合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