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刑事诉讼辩护词的内容一般是首先确定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就案件事实和上诉人符合情理的辩解,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可以包括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不清、本案中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现象等。
一、贩毒刑事诉讼辩护词怎么写?
贩毒刑事诉讼辩护词范文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黄x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指派后,我们进行了阅卷,并会见了上诉人。辩护人现就案件事实和上诉人符合情理的辩解,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不清
(一)本案所涉毒品来源,卖家是谁并没有查清。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涂xxx告知陈xxx,让陈xxx和黄xxx帮他运送毒品,但毒品到底是涂xxx还是阿鹏的,或者另有所属,涂xxx和阿鹏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案并没有查清。故此,侦查阶段当公安机关几次问及陈xxx“阿鹏的毒品是哪里来的”时,陈xxx均回答说不知道。
(二)本案毒品交易过程中的一些细节,上诉人黄xxx、陈xxx和证人郭xxx的供述不一致
从陈xxx的四次供述来看,毒品交易过程发生在阿鹏的车上,在阿鹏车上,阿鹏先让郭xxx看了一下东西,郭xxx打开包装袋,陈xxx看见里面装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东西(冰毒)。后郭xxx将三万元钱给了阿鹏。阿鹏和黄xxx开始数钱。(见卷11页、15页、19页和22页)。
根据黄xxx的供述,毒品交易过程也发生在阿鹏的车上,不同的是,黄xxx供述是先付款后付货,且参与数钱的并非只有阿鹏和黄xxx(见卷28页、32页、36页)
而根据郭xxx的第一次陈述,其先是在自己的车上将三万元给了陈xxx和黄xxx,之后陈xxx和黄xxx下了车进了村,十几分钟后,他看见低个子男子(黄xxx)手里面提着一个类似茶叶袋包装的塑料袋,上车之后他将塑料袋子放到副驾驶座底下(见卷49页),整个交易过程并没有阿鹏出现。在郭xxx的第二次供述中,又陈述毒品交易过程发生在阿鹏车上,在阿鹏车上,其先将三万元给了阿鹏,后阿鹏把装毒品的袋子让郭xxx拿走。
(三)本案毒品的交易价格没有查清
从陈xxx的供述来看,郭xxx在车上给了阿鹏3万元,涂xxx让其到了西安后将剩余的1万元拿回来,可见,毒品交易价格应为4万元(见卷11页、15页、19页和22页)。
从杨琼的供述来看,第四次谈话中显示其和阿伟联系购买毒品的总价款是8万元,先付3万元,交货之后再付给他余下的5万元,而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又说其和阿伟联系购买毒品的总价款是8.5万元,先付3万元,交货之后再给5.5万元。
上述这些基本案件事实不清,加上主犯涂xxx、阿鹏等没有归案,对本案上诉人黄xxx和陈xxx的量刑有一定影响。所以,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这些情节。
(四)上诉人黄xxx是否知道本案交易的对象为毒品以及是何时、如何知道并没有查清
表现在:
不仅上诉人黄xxx和陈xxx供述不一致,且他们先后供述也存在矛盾
首先,从陈xxx的供述来看,在侦查阶段,陈xxx的前三次供述均没有提到他告知黄xxx贩卖或运输毒品一事,其在第四次供述中供述中声称其是在交易完成后在郭xxx的北京现代车上其才告诉黄xxx他们二人的任务是“把开现代车的司机看好,把毒品送到西安后,涂xxx给我和黄xxx一人挣两千元。”然而,这一供述根本经不起推敲,按理,在郭xxx在场的情况下,郭xxx也应该知道这一事实,但郭xxx的证言却始终不承认自己知道贩毒事实。陈xxx的当庭供述又说是其是和黄xxx第一面见面时就在洋坑塘的大树底下就告诉了黄xxx帮助涂xxx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见,就陈xxx的供述来看,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也经不起推敲。
其次,从黄xxx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来看,其虽然供述其在阿鹏的车上时就知道贩卖毒品一事,但是在他的第三次供述中就推翻了前两次的供述,并声称前两次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且第二次笔录是打印稿,而据辩护人了解,子长县看守所根本不具备现场打印的条件,而一审中公诉人辩称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将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搬到看守所的理由也很牵强。
2、一审中公诉机关推定黄xxx知道贩卖毒品一事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公诉人在法庭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定上诉人黄xxx应该知道贩卖毒品一事,辩护人认为,这几个方面的理由均不具备说服力。
(1)黄xxx和阿伟有通话记录且其中一次通话接通过
公诉人认为,黄xxx和阿伟之间有通话记录,故此,可以推知黄xxx知道贩毒一事。对此,辩护人认为,虽然黄xxx向阿伟打通过一次电话,但双方的通话内容我们不得而知,不能排除黄xxx询问去湖北旅游的事;也不能排除阿伟利用黄xxx而没有告诉黄xxx真实情况的可能。
(2)黄xxx和陈xxx认识时间不长但却跟陈xxx一起去旅游
公诉人认为,黄xxx和陈xxx认识不久,就答应和陈xxx一起去湖北玩,故此,也可以推知他知道贩毒一事。对此,黄xxx在庭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供述其弟弟在湖北,并且有顺风车去湖北,所以就答应陈xxx一起去湖北玩。客观上这也是事实,黄xxx有两个弟弟,一个在湖北,一个在温州。加上黄xxx没有稳定工作,说走就走很合情合理。
(3)黄xxx在郭xxx车上拿过装毒品的茶叶袋
公诉人认为,黄xxx在郭xxx车上拿过装毒品的袋子,可以推知其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辩护认为,这种推理更不合乎逻辑。黄xxx虽然拿过装茶叶的袋子,但一方面其没有打开看过,二是黄xxx也不可能通过触摸就知道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
黄xxx将茶叶袋藏匿于座位底下
公诉人认为,黄xxx曾经将茶叶袋藏匿于座位底下,可以推知你知道贩毒一事。然而,辩护人认为,一方面,将茶叶袋放在座位底下是郭xxx让黄xxx这么做的,另一方面,放在座位底下并不能说明其有藏匿毒品的主观故意。
(5)在湖北仙桃转向去西安时黄xxx没有提出异议
公诉人认为,在湖北仙桃当郭xxx不再去湖北而是开车转向去西安,对此,黄xxx没有提出异议,也可以推知你知道贩毒一事。对此,辩护人认为,因为黄xxx坐的是顺风车,去西安是郭xxx一手操控,黄xxx说了不算。另外,黄xxx没去过西安,也想去西安玩,其在咸阳有一个认识的朋友,两人也通过电话。
到西安后黄xxx没有将货(毒品)带到身上
公诉人认为,到西安后,黄xxx没有将茶叶袋带在身上,也无法排除其知道贩毒一事。对此,公诉人认为,因为货物(冰毒)不是黄xxx的,黄xxx也不知道茶叶袋里装的是什么,所以,其在没有得到别人指使的情况下不带在身上才符合情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上诉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而本案中,上诉人黄xxx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以上疑问黄xxx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不能仅凭以上理由就推知黄xxx知道贩毒一事。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现象
1、侦查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未依法及时通知家属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二款的规定,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外,必须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本案并不属于无法通知和依法可以不通知的情形,但证据显示: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拘留决定,直到2013年10月10日才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嫌疑人家属邮寄拘留通知书。然而信函收据上仅有子长县邮局的邮戳,并无寄往地址,无法证实是否真正寄往嫌疑人家属所在地,据嫌疑人家属证实,至今未收到拘留通知书。程序明显违法。
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涉及毒品接近一千克,属于对上诉人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但本案的侦查机关却公然违反法律规定,让人不免怀疑其讯问手段、地点、过程等的合法性,从而对其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可靠性产生怀疑。尤其是本案上诉人黄xxx多次提出对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包括在看守所),而公诉机关仅仅提供入所体检报告,并不能完全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且即便是存在刑讯逼供,也并不见得非要在身体上造成伤害才能算作是刑讯逼供。
三、本案据以认定上诉人黄x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
1、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陈xxx的时间和第一次讯问郭xxx的时间有交叉,地点不同,但是讯问人却都有侦查员白延安。另外,陈xxx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是打印本。如前所述,子长县看守所根本没有打印条件。
2、如前所述,侦查机关第二次讯问黄xxx的笔录同样是打印本,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存在疑点,理由不再赘述。
四、从量刑方面来看,即便上诉人黄xxx构成犯罪,其亦有多个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本案属于犯意引诱。本案中一开始涂xxx、陈xxx、黄xxx都没有犯意,杨琼被抓后为了立功,在子长县公安局的控制和安排下,杨琼积极引诱涂xxx贩卖毒品,涂xxx为了毒品交易成功,雇佣陈xxx为其运送毒品,最后才有了本案的发生。所以,本案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上诉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其次,本案属于数量引诱。本案中,杨琼为了立功,故意引诱涂xxx进行大额毒品交易。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上诉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上诉人黄xxx在本案中属从犯
本案中,即便黄xxx知道贩卖毒品一事,但结合案件事实,无论是贩卖犯罪行动方案的策划、犯罪工具的提供,毒品的提供、非法获利所得以及和阿伟和阿鹏的联系各个方面来看,黄xxx均不是直接参与人,而只是在阿伟的安排下,听从陈xxx的具体指挥才参与了犯罪行为。
3、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正是因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故此,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
4、本案毒品含量明显偏低
本案中涉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量为996.90克,含量为54.84%、53.66%,含量明显偏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上诉人黄xxx系初犯
黄xxx以前没有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此次涉嫌犯罪也是困于生活所迫,误入歧途。所以,希望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贩毒的犯罪只要是被检察院掌握了证据就会直接控诉并且法院判罪是肯定的,但是被告人并不是因此就被动地随意检察院来指控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所以在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只需要委托某个律师为自己辩护就可以至少保护自己除犯罪以外的权益不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