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要变更刑事诉讼程序都必须要办理换押手续,换押与羁押存在一定的区别,羁押属于一种程序,羁押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在看守所羁押,或者是监狱。
一、什么是换押制度?
换押制度是指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转变换押程序,明确换押责任。即将换押手续修改为由移送案件一方完成,并明确把换押责任落实到各办案部门的案件具体承办人,同时确定每个单位的换押联系人,做到责任到人,联系到位。在具体操作上,移送单位将案件送达后须三日内到看守所换押。
探索多种换押方式,提高工作效率。为方便、高效地执行换押制度,笔者建议在传统的换押方式外,还可探索其他更简便、更实际的换押方式,比如采用电话告知换押、信件换押等方式,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通过公检法联网专线的方式进行换押,并可深化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衔接机制,扩大彼此信息交流途径,加强对换押制度的动态监督。
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完善制度保障。为强化换押制度执行的管理,特别是为了预防超期羁押,应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1、实行超期临界预警机制。可以规定在押人员羁押期限届满前7天,由看守所采用口头或书面向办案单位发出预警,催促办案部门及时办理换押等相关手续,在羁押期限届满前3天,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再行督促催办,以保证严格及时地执行换押制度。
2、建立通报交流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应加强对各办案单位执行换押制度、预防超期羁押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并定期对换押工作的落实情况在公检法三机关进行通报;同时,在执行换押制度的过程中,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政法工作联席会,交流执行换押手续情况,针对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交流意见,总结经验,使换押制度能有效地得以正确执行。
3、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在明确了执行换押制度的责任后,对于执行不力的个人及单位,造成诉讼程序不清、超期羁押统计数据不准确,甚至导致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责任追究制。
具体实际操作如下:
(1)对执行不力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所在办案单位及具体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2)在内部追究具体承办人的责任时,根据执行换押制度不力所造成危害程度,分别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办案单位的责任追究,可在定期或不定期的政法工作会议上予以通报,并赋予监所检察部门一定的对换押制度执行不力责任人建议处分的权力;
(3)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纪委有关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严肃查究造成超期羁押问题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换押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1、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2、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理的;
4、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的;
5、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及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
6、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
7、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属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复核后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
8、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
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拘留或者逮捕的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并且羁押通常在看守所里面,如果是逮捕的,应当在看守所里面,但是拘留的可以在其他地方,不一定是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