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十分重要的组成成分,我国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就无法对罪犯判定罪名,更无法合理量刑,因此,有关诉讼证据,我国规定了许多要求。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包括了三大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十分重要的组成成分,我国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就无法对罪犯判定罪名,更无法合理量刑,因此,有关诉讼证据,我国规定了许多要求。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包括了三大基本原则。
一、关于证据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
(一)证据裁判原则。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奉行的基本原则,要求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刑诉法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不仅是文字表述的变化,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在证据概念上已经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
(二)程序法定原则。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这是程序法定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证据部分的具体化。刑诉法解释对每一证据种类都较详细的规定审查与认定标准,还规定排除规则即何种情形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何种情形下不补充或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对证据按标准审查、核定,按规则予以排除。公安、司法机关证据认定标准统一,证据排除规则一致。
(三)法庭质证原则。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确立了法庭质证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在极个别案件里存在审判人员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现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二、关于证明标准的完善。
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讼、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实践中对该标准认识不一。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对“证据确实、充分”做出解释性规定。
三、关于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
(一)在勘验、检查、侦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没有笔录或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无法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此类证据应当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过程、方式有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1、勘验、检查、侦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提取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人签名盖章的。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关于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采信规则。
(一)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就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证人证言规定了三种绝对排除情形,即: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或者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符合上述情形的证人证言,一律不采信。与此同时,还规定四种相对排除情形,证人证言在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予采信,即: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在同一时段,同一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二)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证言采信规则:即1、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证人当庭做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当庭改变证言的采信规则: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3、未出庭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书面证言之间或同其他证据产生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则不采信。反之,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依据。虽然刑诉法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并设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要求所有的证人出庭作证,不现实。因此,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证人拒绝出庭并不当然排除其庭前证言。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排除规则、采信规则。
(一)关于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确认问题。一般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配合对讯问笔录核对确认。实践中有两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属于文盲,不能书写自己的名字,则可以按手印。2、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可由见证人或录音录像证明,不影响讯问笔录法律效力。
(二)关于同步录音录像问题。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规定对规范侦查行为,杜绝刑讯逼供、诱供有重要意义。同步录音录像对侦查人员既是一种要求,更是一种保护。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以刑讯逼供、诱供为由翻供,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已屡见不鲜。
(三)被告人庭审翻供的证据采信规则:被告人庭审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六、关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鉴定意见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常作为最关键的定案依据,法国学者弗洛里奥说:“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这是肯定无疑的”,鉴定意见的这种作用不夸张、不过分。有学者对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错案分析发现:20起错案中,有15起需要鉴定,其中7起本来能够也应当作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没有作DNA鉴定,在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只进行血型鉴定,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认定被告人有罪,有2起只进行辨认,并根据辨认结果认定有罪,还有1起未作鉴定或辨认;另有3起本应进行足迹、指纹等物证鉴定,但都没有鉴定;有7起虽然进行鉴定,但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的审查等方面出现问题,导致案件被错判。
七、关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实践中每一本刑事案卷中都有说明材料,其中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或者抓获经过最为常见,由于难以归入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应不属于证据。但其中大部分内容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程序性事项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描述其主动投案过程,如能如实供述罪行,则对于准确认定自首情节有意义。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抓获地点可能是案件管辖的重要依据。一份好的情况说明对于印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作用。反之一份不规范、语焉不详的情况说明,会引来不必要的置疑和争论。实践中应从两个方面对情况说明予以规范:
(一)形式上规范。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签名、盖章。以便于法官对说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二)内容上规范。目前有的说明材料过于简单未能全面反映被告人有重大嫌疑、侦查破案的整个过程等情节,不利于准确认定事实。有的案件还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说明材料,给法院审查判断带来困难。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内容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1、说明材料所说明的问题应当属于加盖公章侦查机关职责范围内,如果说明的问题超出了该侦查机关职责范围,则可能引发争议。2、有关说明材料应当相对详细,较为全面地反映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节,特别是对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节有直接关系的到案经过,应当具体详细。3、依照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一般均须附情况说明。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需要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不应以需要保密为由,而不出具相关说明。当然,如果相关说明材料需要保密的,可以单独列卷,表明密级移送,而审判人员在审查上述说明材料时也应当予以保密。
综上所述,刑诉法在证据上的新要求确实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带来相当大压力,面对新规定,要求我们必须加强理论学习,转变办案理念,领会、吃透法律的各项规定,将之运用到刑事案件的各个环节中,才能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这些要求有这些年以来的传统要求,也有这几年根据司法实务而增加的要求。关于诉讼证据,一定要记住,有些诉讼证据是需要保密的,如果该保密未保密,就可能会导致该份证据无效,甚至还可能会导致本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