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临时寄押及路途时间是否计入羁押期限?

政治法律2023-08-07 00:10:47

刑事诉讼法临时寄押及路途时间是否计入羁押期限?

由于我国人口流动性强,办理假身份证情况普遍,利用高科技追捕逃犯成为公安部门的有效手段之一,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临时寄押及路途时间是否计入羁押期限?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和学院派理论上有诸多不同的见解。

由于我国人口流动性强,办理假身份证情况普遍,利用高科技追捕逃犯成为公安部门的有效手段之一,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临时寄押及路途时间是否计入羁押期限?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和学院派理论上有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刑事诉讼法临时寄押及路途时间是否计入羁押期限?

(一)异地临时寄押和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持此意见的依据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抓获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可以适用公安部规章中“临时寄押”的规定,这段时间不属于刑事拘留。押解路途上的时间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二)临时寄押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其理由是外地公安机关根据网上信息抓获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后,一般是依据立案地公安机关传真或者从网络上下载的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临时寄押,相当于立案地公安机关委托外地公安机关先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并临时寄押,因此需计入刑事拘留时间。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第三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三)从刑事拘留的实质和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将临时寄押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都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才符合立法原意。

以上观点没有很好地区分刑事拘留对于犯罪嫌疑人和办案单位的不同作用,所以一概而论地以某种理由认为应当或者不应当将临时寄押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都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是不合适的。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先将犯罪嫌疑人和办案单位分别看待,再来讨论以上期限是否应当计入刑事拘留。

二、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说需要注意的问题如下

(一)从法律依据来分析,我们知道刑事拘留是严重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强制措施,集中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为了防止公权力侵害个人权利,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羁押法定主义原则,即对于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羁押的条件、程序、期限、延长、撤销等相关方面都必须依法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临时寄押时间及寄押途中时间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虽然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第三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可以认定寄押途中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不能作为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依据,如果根据该规定将路途时间不计算在刑事拘留期限内,那么很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变相延长拘留期限,因为除此规定外,没有法律规定路途时间应有的范围。

(二)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来分析,如果将临时寄押及路途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限有失公平。因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无论是临时寄押在外地羁押场所,还是被押解回本地的途中,都处于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中,如果不计入拘留期限就会产生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将来被判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临时寄押及路途时间不能折抵刑期,二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判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临时寄押及路途时间也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这对犯罪嫌疑人是大大不利的,也是违反公法设立的本意的。

三、从办案单位的角度来说需要注意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异地被羁押的现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异地公安机关抓获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后从网上下载拘留证对其临时羁押,同时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领人”;二是案发地公安机关携带拘留证到异地抓获嫌疑人后因不能立即返回,而将其临时羁押。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在第一种情况下,外地公安机关利用下载的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刑事拘留办案期限即开始计算。但是在实践中,这样开始计算刑事拘留的办案期限后,就会导致办案单位时间紧张而无法在法定的拘留时限内查清案件事实并提请批准逮捕,可能承担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办案风险。在第二种情况下,案发地公安机关直接携带拘留证到异地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可能因需要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而进行临时寄押,之后再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如果按照拘留证签发的时间开始计算拘留时限,可能会将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后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前的这段时间也计算在拘留期限内,严重缩短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限。如果不将这个时限计算在拘留期限内,又会因缺乏实际可行的约束办法而没有可操作性。

既然是否将临时寄押时间及路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对犯罪嫌疑人和办案单位具有不同的影响,且法律在此处又存在空白,所以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时间分别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为了尽可能地保护其合法权利,其拘留时限应当从人身自由实际被剥夺之日起计算,即临时寄押时间及路途时间都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如果被判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应予折抵刑期。对于办案单位来说,其发布第一份拘留证起,办案期限就已经开始,但是不利于在时间上保证抓捕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因此可以从公安部的角度发布各地公安机关协作办案的一些规定,比如在异地公安机关办理延长手续、路途在多少公里范围内应在几日内往返等,这一将临时寄押时间计入办案期限,将路途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间,既不会影响案件的快速办理,也不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超期羁押。

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法临时寄押及路途时间需要计入羁押期限,因为在此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此外,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会见,也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现代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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