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为了帮助刑事案件的开展,更加有力快速的惩罚犯罪分子,我国的刑诉法也在不断地逐年更新完善当中。刑诉法对于刑事案件当中的犯案内容与处罚标准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那么刑诉法第54条的内容是什么呢?
刑诉法第54条的内容是什么?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对此做了详细的阐述,即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看,刑讯逼供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比如通过殴打、烧烫、电击、捆绑、悬吊等方式,致使肉体上有明显的受伤痕迹,这种情形一般容易界定为刑讯逼供,如果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据刑法将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另一种是变相使用肉刑,这种行为方式有时很难做出界定,尤其在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伤痕的情况下,检察人员也很难从结果上认定存在刑讯逼供,比如长时间的冻或晒、长时间保持固定姿势,连续几日不给吃饭或睡觉等,此种情况下怎样做出合理的界定?
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结合《规则》中的解释,看是否使其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何种程度才能称得上“剧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猛烈、厉害”,而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解释酷刑为“只有相对严重的痛苦才能构成酷刑。”那么此时的“剧烈”也可以等同于“严重的”,也就是说变相的体罚必须达到严重的痛苦。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三款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谈到此,不得不提出一个问题,那就是采用“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这是因为新刑诉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其实是将“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的证据确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新刑诉法第5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将“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笔者认为,不能将以“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的证据绝对化的予以排除,应坚持原则化和特殊化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为这与侦查人员侦查案件时讯问的技巧和策略有重合。比如,我省一起盗窃案,在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许诺只要犯罪嫌疑人老实交代,就可以取保候审,后因案件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未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此时犯罪嫌疑人据此提出其有罪供述就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因为这只是侦查讯问的一种技巧而已。而且《排除规定》的起草者也是认可这种观点的,认为:“对于这种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里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
但在特殊情况下,要根据案卷材料和同步录音录像来分析其情节、具体语境对其心理、精神的压迫程度来区别对待。对那些其强迫程度已严重违背基本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严重侵犯基本人权和尊严的“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比如,利用犯罪嫌疑人有毒瘾以提供毒品为引诱来获得的供述,或者利用亲情欺骗犯罪嫌疑人危在旦夕,供述后即可见其最后一面获取的供述,这种引诱、欺骗的手段获取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刑诉法第54条的内容是什么该问题主要要从实际的案件需要当中出发。刑诉法第54条当中,对于办案人员检察人员的讯问要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分析。除此之外,对于审问的内容以及标准等都进行了禁止与细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