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有的人不理解一事不再罚的意思,简单的来说,就是针对同一个行为是不能对其作出两次的评价的,但是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是可以的,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罚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当中是有规定的,接下来让小编告诉大家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
一、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
1、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2、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
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
1、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2、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不以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为前提,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危险。
(三) 我国刑事诉讼法
1、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的有关理论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行政违法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规定极不一致。有的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以处罚;有的除违法行为外,其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处罚,有的规定除有违法行为外,相对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还须有故意等。总之,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于什么是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次性行为。在这里,同一个违法行为即同一个违法事实,它既包括一个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从法律后果上看,同一违法行为有四种形式:
1、一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
2、一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
3、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
4、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前两种情况称之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因其行为只触犯某一法律规定,故只能受一次行政处罚,无论是单处还是并处。当前,对同一违法行为,数个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情况较多,不利于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导致滥施处罚可能。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般情况下,一个违法行为,则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即这一情况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也就是规范竞合。这种情况由于立法的统一性不够造成的。随着行政管理的科学化程度和立法质量的提高,这种现象应当避免。至于根据哪个法律规范,给予怎么样的处罚,应该按以下规则办理: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者关系所反映法律规范规定不同受罚行为构成要件之间逻辑对比关系。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即当特别法在处罚上轻于普通法时,应适用普通法,这样有利于实现行政处罚目地,体现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2.新法优于旧法。当行为所违反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属于同一个效力等级,或者这些法律规范在规定受处罚行为构成上不存在属种关系时,行政主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如违反许可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一个行为往往触犯数个法律规范,应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处罚。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唯一限制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得同时进行罚款处罚。除此之外,可以进行其他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认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根本在于某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最终如何认定,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行为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该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处罚。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被查处是很清楚的。如果要排除曾被查处的可能,举证责任在该行政机关;二是该行为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查处,那么甲机关是否给予了处罚?给予了何种处罚?乙机关则可能不知道。而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过处罚,是当事人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有利证据,若行政机关实施处罚阶段进行了告知,违法行为人应及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具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不就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进行陈述和申辩,或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未曾受到过行政处罚。这个问题如果在行政诉讼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话,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而不在行政机关。
关于两次处罚的理由和种类。产生一事再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大量的一事再罚都由各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比如,某一行政主体在已经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前提下再次为某种目的违法作出第二次处罚。再如,一行政主体已对相对人的某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另一个行政主体基于错误的管辖再对该相对人作出处罚。这些出于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的再罚直接违背处罚法定原则。纯正的一事不再罚源于立法上的策略和法理上的考量,其中因法条竞合引起的一事再罚是相当典型的形态。法条竞合是指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因行政方面的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交叉,甚至完全重叠的关系,而这些法条往往赋予同一、同类或不同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情形。如妇女卖淫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治安违反,又违反国务院教养的有关规定构成违法,对此,公安机关和劳动教养委员会都有处罚权。所以行政权力的交叠,同一违法行为往往会因为不同的理由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处罚。即如前所述的同一多项违法行为,而这些情形则不应视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有7种,其中罚款是各行政执法机关所公有的权力,也是在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为了防止重复处罚和多头罚款,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上仅限于罚款。该法所以对其他罚种不作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他罚种不太可能在适用上出现重复,或即使出现重复也不太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际上的意义,如警告。
三、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情形
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该法规规定同时施国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换罚或易科)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是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理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对此,笔者前文已作论述。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
综上所述,这就是小编对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的解答,因为一事不再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刑法当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是不能够评价两次的,在我国,行政处罚当中就有规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