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刑诉法151条的主要内容是根据诱惑犯罪进行的相关规定,而诱惑侦察是对于是在很其在破案的过程中经常被侦查机关所采用,即使警察法和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对对于该法案的法律定位并很明白的指出,下面就有读法的小编来为您解答。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一) 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受侦查机关委派的人员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具有双面性的侦查手段,如果运用得当,会及时侦破犯罪,实现刑事诉讼及时追诉犯罪的任务;否则,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极大的威胁,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造成国家权力的滥用。
(二) 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及其特征
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我国学理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人本身就具有弱点)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其特征是:侦查者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罪犯现身或使其犯罪行为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为被告提供一有利作案条件。
“犯意诱发型”指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其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不想犯罪,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过度、不适当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此即美国的“侦查陷阱”或“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此类侦查中并不存在确定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鼓动清白之人犯罪无异。“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故而,其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美国警察设置的圈套(entrapment)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由此形成了“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
根据以上资料我们可以了解到了刑诉法151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如何的,对于刑诉法第151条资料已经很明确的解释了实施的原因,条件的相关规定,也规定在何时,何地来实行的法律,希望以上资料能够对于您产生的问题带来一定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