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2年3月14日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称刑诉法)作出修订是我国司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这是由刑诉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正确理解刑诉法的修订内容,对于进一步提高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水平重要作用。
刑诉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体系,涉及生活中的很多方面,对于他的解读和了解都非常具有实用性,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方面,那么新刑事诉讼法适用法是什么?这是许多人想要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新刑事诉讼法适用法的相关资料,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新刑事诉法的理解和适用(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2年3月1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作出修订是我国司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这是由刑诉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正确理解刑诉法的修订内容,对于进一步提高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水平重要作用。
一、刑诉法修订概述
(一)刑诉法修订的背景
1、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促使社会各阶层渴求更加文明、科学的诉讼制度。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的发展,与1979年、1996年刑诉法的制定和修订相比,社会各阶层对于本次刑诉法修订寄托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概括的讲,1979年制订的刑诉法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有法可依,通过制订法律解决了文革后不存在刑诉法的尴尬局面。1996年刑诉法解决的主要是刑诉诉讼“走过场”问题,杜绝当时普遍存在的刑事案件“先定后审”的情形。伴随着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等问题,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物质追求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权保障,更加渴望法律在注重实体权利保护的同时,进一步实现程序正义,期望刑事诉讼手段更加文明、更加规范、更加科学。可以说增强人权保障,是本次刑诉修订的重要使命。
2、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已经实施的法律对刑诉法的具体制度提出了更高地要求。我国近年来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对刑诉法提出更高的要求,带来更加深刻的冲击。我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7年我国已经参加了《禁止酷刑公约》等,虽然全国人大尚未最终批准,但其中的一些观念已经开始影响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该些公约中赋予给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禁止刑讯逼供等规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和社会都产生很大的影响,我国的刑诉法必须也应当与之相协调。另外,我国的《宪法》中规定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些内容必须在刑诉法中得到细化。
3、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和总结,需要在法律的层面上得以反映。我国目前司法现代化的追求与后现代化的措施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针对一些高科技犯罪,需要在刑诉法是规定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针对犯罪数量的不断增加和司法人员数量的相对不足,需要在刑诉法中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我国近五年共进行了两次司法改革,从中针对四个不同的专题,建立了60多个项目,近三年形成了45个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经验和总结需要在法律的层面上予以确立。
(二)刑诉法修订的基本情况
这次刑诉法修订实际上是继1996以来的第二次大规模修订,涉及范围很广,共有修正案110条,具有的实质性修改的条文涉及142条,超过原刑诉法过半条款。总条文数量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其中,新增加了条文66条,删掉了1条,最终新增加了65条。就修改的内容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三个基础制度,包括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均有涉及,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所有诉讼阶段。就诉讼程序的修改来看,修订后的刑诉法在原有的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基础上,新增加规定了4个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二、刑诉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强制措施制度的修订
强制措施制度是本次刑诉法修订中数量较多,但在修订过程中分歧较大,这些对于律师在辩护过程如何依据该些规定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在此需要说明,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是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设立权利来看待。设立强制措施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需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在我国,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既不是一种权利,也不是一种羁押的替代措施,而一种独特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甚至看作打击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以此来审视我国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制度的规定,会发现刑诉法的部分具体规定与强制措施的精神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需要在以后修订过程中予以完善。本次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具体如下:
1、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刑诉法第79条)。
96年刑诉法第60条新刑诉法第79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1996年刑诉法和1979年刑诉法对逮捕的条件规定的十分抽象,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形,本次刑诉法修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述问题。本次修订,将逮捕的条件分成两种情形:第一,应当逮捕;第二,可以逮捕。刑诉法第79条对应当逮捕的情形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进于进一步减少逮捕数量、提高逮捕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过,有所遗憾的是,刑诉法对哪些情况不应当逮捕,未作出规定。从实践中来看,应当逮捕与不应当逮捕的情形相对都比较少,因此对于不应当逮捕的情形应当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以尽量减少在执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2、进一步规范逮捕监督程序(刑诉法第86、93条)。
96年刑诉法新刑诉法第86条、93条
未作规定。(8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未作规定。(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4项规定:“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由上看出,逮捕程序中一般应经过司法审查。我国刑诉法在本次修订中关于逮捕监督的规定,虽然未达到司法审查的高度,但比之以前,已经有所进步。刑诉法增加第86条,规定了逮捕监督的两种情形:第一,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对应当讯问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另外,刑诉法增加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些对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存在的差距。不过,在实践中如何启动这些审查程序,如是由当事人提起、还是由辩护人提起等,如何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等,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3、增加了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刑诉法第73条)。
96年刑诉法新刑诉法第73条
未作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本条规定,无论是在司法界还是在其他普通社会成员中均引起了强烈反应。刑诉法第73条甚至被概念化:73条=秘密逮捕,秘密逮捕=警察国家,警察国家=人类公敌。刑诉法的修订一度被上升为所谓正义与邪恶、自由与压迫的生死较量。相关人员的担忧不无道理,因为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身的效果来看,已经基本达到了与限制人身自由相当的程度,而这种措施仅需要经侦查机关一个部门决定即可执行。在我国对于强制措施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仅能通过申诉和控告来救济的情况下,这项权力极其容易被滥用。同时,就该条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什么场所不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但没有规定什么场所可以监视居住。从理论让讲,倘若规定什么场所可以监视居住似乎更加容易保护当事人权利。如果本条规定让人感觉有所庆幸的话,也许是本条规定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4、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具体条件作出分离(刑诉法第72条、65条)
96年刑诉法新刑诉法第72条
未作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96年刑诉法第51条新刑诉法第6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该两条规定体现出法律对二者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予以厘定并对具体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
5、进一步对采取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人应当遵循的具体规范等作出具体规定(刑诉法第69条、75条)。
96年刑诉法56条新刑诉法第69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96年刑诉法第57条新刑诉法第75、76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75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96年刑诉法未作规定。(76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尤其是其中规定的“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均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6、对于传唤和拘传的延长时间增加作出规定(第117条)。
96年刑诉法第92条新刑诉法第117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本条增加的最主要内容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条规定同样受到较大争议,因为这条规定似乎更多地考虑到了办案机关的需要,而非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需要。虽然本条中规定一些限制性条件,但在实践中如何执行仍有待于时间的检验。许多人还会产生如下疑问,如果传唤、拘传的时间达到24小时,那么在此24小时内,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呢?如果侦查机关在24小时内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休息或饮食,能否作为刑讯逼供来看待?在社会公众强烈反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本条规定无疑是不同权力部门博弈的结果。
通过以上阅读,相信大家对于新刑事诉讼法适用法是什么应该有所了解,刑事诉讼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体系,他的适用的解读也需要非常专业的法律人士,因此当我们遇到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时,一定要寻求专业法律人员,因为解释不到位或者误解法律条文对于我们来说将会事倍功半,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