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聋哑人与盲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理。根据 刑法 第19条的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我国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残障者关注度是非常高的。并且国家和政府也是如此,社会当中各种各样的福利都有效的保障了残障人士的基本生活。不仅如此,在我国法律法规当中对残障人士的关注也是可见一斑的,包括刑事诉讼法当中对聋哑人的宣判。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刑事诉讼法聋哑人宣判有什么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聋哑人宣判有什么规定?
聋哑人犯罪也会被判刑的,只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聋哑人的法律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较中国古代刑法,注重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现代社会已完全抛弃古代那种复仇的刑罚目的,现代刑罚注重于两个目的:一是特殊预防,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残疾人由于其自身生理或者心理的缺陷,其再犯能力较差,通过非刑罚手段可以有效防止本人重新犯罪时,就不应付之刑罚。而对严重残疾者动之于重型,非但不能有效地儆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反而让一般人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此外,鉴于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将其收押在监,不仅不能创造经济价值,还要较正常人付出更为昂贵的费用,亦不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
2、较港澳台刑法,秉承了中华刑法思想的精华。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具有敬老爱幼、扶弱助残的传统美德,就连以手段严厉著称的刑罚,也注意到对残疾人宽处的刑罚适用制度。现行《刑法》是在充分吸取中华刑法思想之精华的基础上,对包括精神病人及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分别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港澳两地由于历史原因,长期受到西方法律思想,机台湾地区刑法虽根植于大陆,系原国民党在大陆统治时期颁布施行的刑法基础上加以修改而成,较港澳刑法,虽较好地吸收了中华法律的思想,但同样由于历史的原因及地域的局限性,也已明显不如大陆刑法,因此,在残疾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上,港澳台地区刑法无论是适用残疾人的范围,还是从宽的幅度均落后于大陆刑法。
3、较外国刑法,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在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关心残疾人事业,特别是随着1990年12月《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施行,残疾人事业得到蓬勃发展,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关心、理解、爱护、帮助残疾人,在我们的社会里已形成浓厚氛围。与外国刑法相比较,我国《刑法》充分考虑到犯罪的精神残疾人对自己行为所能负责的程度,将其区分为无、限制与有三种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作出完全不负、减负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符合现代各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划分。对各国刑法较少涉及的聋哑人的刑事责任也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实为各国刑法规定之罕见。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残疾人的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并有力地驳斥了西方个别国家借人权问题对中国的无理指责。
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在对聋哑人进行宣判的时候,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针对聋哑人宣判上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体现了我国刑法当中的人性化的一面。我国立法之初的最根本目的,还是要保障自然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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