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并快速批捕的意义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需要,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需要,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只不过,目前法律上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并快速批捕的规定并不是特别完善,提前介入的工作机制还是很不规范的。
一、检查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快速批捕的意义是什么?
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几次大修之后,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模式逐步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即控辩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党的十八大以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得到了民众和法律界一致拥护,也成为了司法界的头等任务。“以审判为中心”,简单点说,就是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三个关键环节的证据标准要保持一致,即一切都要以审判为中心,逮捕标准、起诉标准,都要向庭审标准看齐。这对公检法机关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多年形成的固有司法观念不是说改就能改的。尤其是公安机关,在不少侦查人员心里,“以审判为中心”更多的是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要求,与公安机关没有直接关系;至于证据标准,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的证据标准没有必要也不大可能达到审判标准的强度。
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不仅仅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且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要适时介入到侦查中去,引导侦查机关更加全面有效的收集、固定证据,更好的把握证据标准,为下一步的诉讼活动夯实基础。所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增加了提前介入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2、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故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以及对立案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形式来实施的。这种监督方式都是针对已经侦查到一定阶段或侦查终结的案件,是一种静态的、被动的、事后的监督,更多的是对结果的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监督,监督效果受到限制。
因此,要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全过程动态监督就必须提前介入侦查,将监督重心由审查批捕转向侦查监督,对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舞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全程跟踪监督,加以规范,了解掌握侦查活动情况,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此提前介入也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的内在需要。
3、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在我国,由于侦查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机关从根本上缺乏从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判决的角度进行取证的内在动力,尤其在案件提请逮捕之后,不少侦查机关消极对待侦查取证,往往直接以批准逮捕的标准移送起诉,而几乎不考虑该证据是否达到庭审标准。这样一来,一旦在起诉阶段面临退回补充侦查,既可能因为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而影响取证效果,也因为退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而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可以更好的在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搭建桥梁,促进侦查机关打破“闭门取证”的固有做法,更加有针对性的收集、调取证据,保证了侦查机关取证更加全面准确,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实践中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中遇到的常见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归于笼统,缺少操作性。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探索实践已经持续了多年,但目前高检院仍然没有相关的细则规定。现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清晰;二是对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介入方式和程度规定不明确;三是提前介入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2、提前介入的工作机制不规范、不完善。
一是普遍缺乏对检察人员具体工作方式的明确规定。机制设计不规范、不完善、不具体,使得检察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难以把握介入的“度”,介入工作的成效更多地决定于检察人员的个人业务能力。二是存在介入人员选派的随意性的问题。一般没有专人负责,在需要介入侦查时临时指定人员,缺乏系统管理。三是缺乏对不规范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大大削弱了机制的执行力。
3、对提前介入的认识存在误区。
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对提前介入侦查的认识过于片面。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误区:一是认为提前介入是公、检两机关联合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以领导者、指挥者自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干预过多,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有时甚至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参与侦查等现象;二是认为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配合多、主动监督少,能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更少;三是认为提前介入无关紧要。认为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是否介入、介入如何不影响大局,介入人员心里无压力、工作无动力,使提前介入基本流于形式。
4、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的认可和配合程度不够。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能否到达预期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情况。提前介入的很多操作,需要公、检两家机关达成共识,具体情况具体把握,真正使提前介入有意义、有效果。但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态度不是很积极,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排斥心理。他们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案件研讨、疑案分析”的层面,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更多是为了试探案件能否批准逮捕、能否起诉,或者是希望检察机关为其分担一定的压力,而不希望检察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了解过多。究其原因,一是认为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一亩三分地”,不希望检察机关介入;二是顾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担心侦查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甚至是违法行为被检察机关发现。
三大司法部门之间的职权,必须要形成相互监督的模式才能彻底的促进司法改革。法律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权利,但是,这样的规定因为缺乏立法约束,有可能会进一步的损害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使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缺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