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2012年全国人大代表决通过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有很多人都会疑问,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是什么?刑事诉讼法电子数据又有哪些可采性?对于现在网络发达的时代,有很多证据会在电子数据中。电子数据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件好事。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资料。
一、刑事诉讼法电子数据是什么?
在新《刑诉法》出台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曾围绕着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展开了长时间的争论,最终,新《刑诉法》以“电子数据”的表述将其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尽管立法原意尚待澄清,但从语言表述上来看,立法者最终并没有采用“电子证据”的表述是经过仔细斟酌的,“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并非同一概念。从字面上理解,“电子数据”可解释为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数据信息,显然该解释包含两部分内容即“电子形式”和“数据信息”,前者强调的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后者则强调证据的内容本质。虽然新《刑诉法》并未明确“电子数据”的具体定义,但借鉴国际上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实践,我们能够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做出一定的归纳。首先,有关“电子形式”的理解,美国《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将电子形式定义为“有关具有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质、电磁或类似性能的科技。”其次,有关“数据信息”的理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信息’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它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归纳起来,电子数据是指借助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质、电磁或类似性能的科技手段并通过系统自动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而产生的数据信息。“电子数据”不单单强调证据的表现形式,还包含了电子证据的本质即数据信息。
二、刑事诉讼法电子数据有哪些可采性?
1、合法性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及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6然而,对于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是否一律予以排除,各国对之均有所保留。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换言之,并非所有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都会予以排除,而是一个利益权衡的结果。新《刑诉法》增加了若干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2、真实性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国证据法上的“真实性”原则强调的是证据的实质性真实。而在英美法系,证据的真实性通常仅指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并非虚假或伪造的。考虑到电子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因人为或环境等因素可能会在取证环节造成电子证据损毁、修改、灭失等诸多问题,因此,形式上的真实性成为电子证据的审查过程中最为核心的内容。
3、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尽管电子证据在其形式和特征方面与以传统方式表现的证据相比有诸多不同,但对其关联性的考量仍然适用传统标准。限于本文篇幅,对关联性的理论不再展开论述。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电子证据相比一般的传统证据在物理介质上能够容纳更多的信息,为防止无关信息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证据搜集、审查的过程中应更为强调关联性的要求,对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排除与案件不相关的电子证据进入法庭。
根据以上的这些信息,大家可以清楚地知道刑事诉讼法电子数据是一种信息,由一些手段用来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的可采性有三个,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每一个都能让我们足以接受它的出现,现在它已经被人们采用了。希望小编的这篇文章能够帮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