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对于我国的司法建设是很重要的。同样,在刑事案件当中,有时候司法鉴定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为了确保司法鉴定能够起到一个好的作用,我国的刑诉法中,对于鉴定也有明确的规定,不然的话,鉴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于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什么的问题,小编将为大家详细介绍。
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1]抑或“测其国度之文野”的标杆,无论是基于政治结构变动带来的修订,还是基于法律内部冲突促发的制度改革,因其涉及职权机关的权力再分配以及权力规范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博弈,“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摇摆”。[2]这一现象在与刑事诉讼制度有密切关联的司法鉴定问题上尤为显著。因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与改革后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对接有关,也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之间一体遵循的共有原则有关,还牵扯到刑事诉讼活动对司法鉴定本身特有规律的尊重。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条款的修改无疑是一项严肃而慎重的工作,稍有不慎极易出现偏差,从而导致发现与查明事实真相的制度异化为遮蔽事实真相的权威面纱或者合法包装。这不仅会影响其他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还会妨碍司法公正,折损司法权威,甚至出现殃及池鱼的波及效应。
(一)应区分侦查程序中的司法鉴定与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鉴定
(二)着重保障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鉴定权利
基于当事人鉴定申请权的程序正当性以及实践的必要性,尤其是立法回避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现以及在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可能带来的弊害,借助《刑事诉讼法》第40条新规定的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权利,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对当事人申请鉴定权以及保障其权利行使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1、对特殊案件实行强制鉴定规定。对于死因案件、伤害案件、当事人可能存在精神病案件作为强制鉴定的事项,职权机关对此应不待当事人申请而主动进行鉴定,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病的鉴定案件,更应当及时进行鉴定,以便及早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分流案件,保障强制医疗程序与鉴定启动程序的有机衔接。 2、当事人申请鉴定权的保障与救济。当事人认为有鉴定必要而职权机关未进行鉴定的,有权向职权机关申请鉴定。同时,应提供一定的材料或者理由来说明鉴定的必要性。职权机关不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对公安机关不同意鉴定申请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检察机关申诉;对于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不同意鉴定申请的,有权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应当对不予鉴定的决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允许鉴定的决定。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应当对案件是否鉴定进行主动审查,对于符合强制鉴定事项的,或者应当进行鉴定而没有鉴定的,或者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如违反回避规定等)可通过补充侦查或者发回重审的形式予以纠正。 3、检察机关对鉴定启动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专款规定鉴定启动的监督问题。因为鉴定启动问题不仅涉及当事人申请鉴定权的保障,而且还关系到是否立案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审查批捕、侦查、起诉等程序中对此进行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监督的全面性。
(三)进一步完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程序
1、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启动条件。
2、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决定程序。
3、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程序。
4、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的效力。
5、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救济程序。
通过小编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的刑诉法中要求鉴定机构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被追究人的基本权益,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鉴定。同时,在有些特殊情况下,鉴定机构也有可能在庭审时进行出庭作证。我国的刑诉法绝对不予许鉴定结果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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