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刑法是中国的第一根本大法,它是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基础,是其他各门法律的立法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方方面面的刑事案例的处理措施和量刑标准,这也是公安机关和刑侦机关处事最重要的依据。那么,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是什么罪行呢,下面就对此展开简单阐述。
一、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是什么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就是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简单阐述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起了各界的热议,尤其第七十三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变相的关押,且这种变相使涉嫌以上三类犯罪的嫌疑人受到的人身自由等各方面限制比拘留、逮捕更严厉。在刑事诉讼法修法草案公布后,有人认为,全国人大是否通过“指定监视居住”条款意味着国家在人权与国家安全两方面的偏重与取舍;选择不通过,说明国家更重视人权保障,选择通过,说明国家安全仍然是压倒一切的重中之重。
我认为,本质上看,人权保障与国家安全并不矛盾,国家安全与国民安全、人权保障是并行不悖的。虽然国家安全是个专业术语,但如果国民处于人人自危的状态,或者说一个国民普遍缺乏安全感的国家,如果不解决国民安全感问题,国家安全的基础多少是有问题的。毕竟,我们无法相信国家安全仅与少数的几个部门或自以为重要的人有关,而与广大国民无关。危机往往来自于内部,而非外部,就象苍蝇不叮无缝的鸡蛋,虽然危机往往会从外部引发。所以,如果不重视人权保障,单强调国家安全是难以立足的。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国民,能否成其为国家?不能因为我们有十三亿人,人亦以稀为贵,就认为我们中国人不重要,特别是在自己的国家里。我们重要,我们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国家的基石。
回过头来说第七十三条,我同意那种认为这个条款可能将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变得比拘留、逮捕更严厉观点。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在自己的住所被监视居住,由于这也是其家庭成员住所,因此,犯罪嫌疑人至少能跟自己的家人正常见面。作为律师,我非常清楚,能够与家人正常见面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最盼望的,羁押对于任何人,除非遭遇刑讯逼供,相对于身体的煎熬,心理的煎熬是最难以忍受的,而我们却没有关于冷暴力的规定。而指定监视居住,这一指定的场所不是其家人的住所,按照修订后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以及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与家人见面或通信应当得到执行机关的批准,而批准与否的权限在执行机关,无需任何理由,执行机关可以不批准,由于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六个月,因此,该条在实践中极可能事实上产生比拘留、逮捕更严厉的法律后果。
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简单的定论这一新加条款的是非对错,就现实情况而言,凡事皆有利弊,虽然在其出台的同时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但中国法治社会的道路依旧没有停滞,法在乎理,也会一天天不断的完善,依法治国的路也会渐渐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