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1、侦查阶段刑事辩护的新规则 1、律师地位发生变化:由咨询律师变为辩护律师,2、辩护律师职责和权限发生变化:强化作用,增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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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共111条,修改内容涉及八个大的方面,其中包括对辩护制度所作的11个方面的修改。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司法解释和配套规定,根据《修改决定》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或者进行了解释。
本文根据新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相关配套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辩护律师的角度,对刑事辩护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律师同仁。
一、侦查阶段刑事辩护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侦查阶段刑事辩护的新规则
1、律师地位发生变化:由咨询律师变为辩护律师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经修改后成为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的内容,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种地位的变化,其法律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将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推进到侦查阶段;为侦查阶段扩张辩护律师的权限奠定基础;侦查阶段的辩护属于律师的专属辩护领域。
2、辩护律师职责和权限发生变化:强化作用,增加权利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内容,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新修《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增加了“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两项权利,同时把申请取保候审修改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理解与适用
1、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途径:(1)通过法律文书知悉;(2)向侦查机关了解罪名。
2、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第6条规定,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是指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罪名的主要事实。对于何谓主要事实,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都没有作出规定。《修改决定》的起草者认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案件侦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披露案件的有关情况。笔者认为,《修改决定》起草者的观点更符合立法意旨,值得借鉴。
(三)关于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1、提出意见的时间:按照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在侦查终结前提出。
2、提出意见的方式:从一般意义上看,辩护律师主动提出辩护意见;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律师提出辩护意见。
3、提出意见的形式:口头或书面。
4、辩护意见的内容:既包括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即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包括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方面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辩护律师收集到新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的三类无罪证据,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建议以辩护意见形式主动向侦查机关提出。这种情况类似于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无罪辩护,以律师辩护意见的形式提出,显得名实相符。
(四)关于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提出辩护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据此,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
1、提出意见的时间:审查逮捕过程中。
2、提出意见的方式:从一般意义上看,辩护律师应当主动提出辩护意见;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前引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1款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就是一个例证。
3、提出意见的形式:口头或书面。
4、辩护意见的内容:《诉讼规则》第309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应当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害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理解与适用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由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
1、核实证据的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2、核实证据的起点: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3、核实证据的来源:从侦查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证据及自行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
4、核实证据的目的:确定相关证据材料的可靠性。
5、核实有关证据的方式:新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配套规定都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从辩护律师的安全考虑,部分“宣读方式”、部分“阅读方式”值得肯定与借鉴。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辩护律师按照新修《刑事诉讼法》第40条收集到的三类无罪证据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如果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可见,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并非仅限定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也存在,不过核实的证据仅限于辩护人收集到的无罪证据而已。
三、审判阶段刑事辩护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庭前会议程序及辩护律师在该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该条规定,《解释》第183条和第184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相关内容。
1、性质:庭前会议程序是开庭审理前听取各方意见的预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审判程序。
2、设立目的:提高诉讼效率。
3、申请的主体:辩护律师,除此之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公诉人也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4、申请的事由:《解释》第183条规定的4种程序性的争议事项。
5、律师的职责和任务:对《解释》第184条规定的8种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作出明确回答。
特别提示,《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如果在庭前会议上就证据,如被告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或者涉及程序性问题,如被告人申请回避等,辩护律师应申请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即使其他方面的问题,在可能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尽量申请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程序。如果审判人员不同意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为了避免对被告人不利,也为了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建议辩护律师应就相关问题与在押的被告人沟通和交流,征求其意见。
(二)辩护律师如何促成二审开庭审理
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和《解释》第317条规定了6种。
辩护律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辩护律师在一审中作无罪辩护的上诉案件,新修《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应当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认为,对仅由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案件不开庭审理,不会影响上诉案件的公正审理。解决的办法是辩护律师的异议可以通过被告人提出。通过被告人提出且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在被告人(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中,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另行申请二审开庭审理。
建议采取的方式:除了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的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请求开庭审理之外,建议由上诉人另行提出一份开庭审理的申请书,提出二审开庭审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辩护律师也要提出二审开庭审理的书面申请。两份申请要站在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侧面提出。如此操作对促成二审开庭审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辩护律师在该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1)言词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实物证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2、非法证据排除的类型:(1)强制性排除——法定非法言词证据;(2)自由裁量的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3、非法证据的认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认定,《解释》第95条第1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诉讼规则》第65条第2款、3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认定,《解释》第95条第2款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诉讼规则》第66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
补正的认定:《诉讼规则》第66条第3款规定:“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的认定:《诉讼规则》第66条第3款规定:“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4、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辩护律师。
5、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解释》第96条规定,《诉讼规则》第68条第2款规定。
6、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1)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只要发现就可以提出申请;(2)在审判阶段提出申请的时间区分为:开庭审理前(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过程中。
7、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自辩护律师提出申请之日至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总体上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查优先”(《规定》第5条)。
8、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
五、辩护律师申诉控告权的理解与适用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根据该条规定,《诉讼规则》第57条、第58条对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权作了具体规定。
1、申诉控告权的主体:辩护律师。
2、被申诉控告的主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此处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监管等职责的人员。
3、申诉控告的事由: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具体包括《诉讼规则》第57条第1款规定的16种行为。
4、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向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辩护人的申诉或控告。
5、人民检察院的职责:纠正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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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刑事辩护证据的收集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