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到狗不还构不构成侵占罪要看狗的价值为多少,如果狗的价值超过5000元,则可能构成侵占罪,而狗的价值不足5000元,则达不到刑事犯罪,则属于民事中的不当得利行为,失主需要对捡到小狗的人协商在保管过程中的费用问题。
一、捡到狗不还侵占罪是否构成?
捡到狗不还的行为构成侵占,但是是否达到刑事认定的标准需要看数额的大小。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涉嫌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民法典》里有明确规定,拾到他人遗失财物必须归还,如果在保管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等可以与失主协商赔偿,如果拾到东西的人拒不归还,还要挟失主就属于明显的敲诈行为了,失主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不及时归还非法所得的财物,便构成侵占罪。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侵占罪认定的前提条件
“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
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购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二)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将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遗忘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围,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并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但是,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总之,虽然可以承认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区别的,但是基于二者本质共性,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许不知自己的财物何时何地、如何丢失的,此种情况下难以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问题,故而难以认定拾捡者构成侵占罪的问题(从刑事程序角度讲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捡者并且要求其归还的可能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当然也可以构成侵占罪。
(三)持有他人财物状态的法律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财物全部独吞。由于甲委托丙保管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关系,甲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丙的行为不宜成立侵占罪。当然不成立侵占罪并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动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由于该财物事实上具有非法性质,是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再如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则应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有。
因此,小狗在理论上属于合法持有者的遗忘物,捡到小狗的人属于合法的持有,如同在路上捡到他人遗失物一样。但是在捡到他人小狗后,拒绝归还的行为使得合法的持有行为转变为非法的侵占,但是行为的认定并非直接上升到刑事责任,需要对于金额大小进行认定后,在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