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内容有: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基本信息、过失致人死亡的基本情况、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因为不小心,不能够遇见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亡,失手害死了他人,这种情况下就要写一个过失致人死亡无罪辩护词,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性质是不一样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无意的。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内容有哪些?
根据法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内容有: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基本信息、过失致人死亡的基本情况、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因为不小心,不能够遇见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亡,失手害死了他人,这种情况下就要写一个过失致人死亡无罪辩护词,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性质是不一样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无意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撰写。
二、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付某某的委托,指派李贺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这里,对被害人的不幸死亡,辩护人深表同情;但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法律明确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希望被害人亲属能够理解。
公诉人向贵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属意外事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一、被告人无过失
1、被告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内容。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
鉴于以上分析,被告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没有能力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因此被告人既没有责任预见也没有能力预见轻微的殴打行为有可能发生年轻且身体强壮的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不可能认识到轻微的殴打行为有可能发生年轻且身体强壮的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显然,被告人不存在已经预见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不负应当知道被害人特异体质的义务。被告人
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突发冠心病猝死引起的。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纠纷发生后至被害人发病的时间间隔较长
1)纠纷发生时间
综合判断所有证人证言,纠纷发生时间有说两点多点,有说两点半左右,有说三点左右,有说大约三、四点,人们对时间的感知性有些许误差实属正常。
2)被害人发病的时间
纵观公诉人移送的所有证人证言,对被害人发病时间无清晰、明确表述,侦查机关亦未明确询问。
3、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做了三次鉴定,三次鉴定意见均不一致,第一次鉴定意见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性猝死;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胸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等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第三次鉴定意见为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胸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等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综合分析三次鉴定意见,均有这样的描述“尸表检验未见异常,未发现胸部皮下软组织及肌肉出血,亦未发现肋骨骨折及心、肺挫伤改变”,因此,鉴定人应无法通过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鉴别出被害人胸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三次鉴定意见均未有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分析被害人死前是否情绪激动,但第三次鉴定意见却得出这样的鉴定意见:胸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等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试问,如何得出这样的鉴定意见?
三次鉴定意见案情摘要部分均有这样的描述“2013年5月2日,被害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胸部被打击,当即蹲在地上,诉胸痛,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难看出,三次鉴定意见均是基于这样的案情摘要描述推断得出,而非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得出,但,鉴于上述分析,被告人是否打被害人胸部,现有证据存疑,不能认定。且上述案情摘要部分描述误导鉴定人这种错误认识:胸部被打击后立即病发,而事实并非如此,被害人系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大概一个半小时左右以后病发,案情摘要与事实不符,鉴定人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也是不成立的。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理应恪守科学技术的原则,本案中,人已死如何通过技术判断其生前是否情绪激动?纠纷、情绪属于司法鉴定有权或有能力确定的事项么?这本属于审判机关认定的事实部分,鉴定却越俎代庖,显然不妥!
第一次鉴定属于省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做的,第二次鉴定属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做的,第三次鉴定却是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做的,三次鉴定意见均不一致,以哪次为准?第三次鉴定如何具有权威性、科学性?若以第三次鉴定为准,是否相当于认为前两次鉴定均是错误的?
基于假命题得出的鉴定意见是站不住脚的,因此,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被告人未打被害人胸部,纠纷发生后至被害人发病的时间间隔较长,应在一个半小时左右。一个半小时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导致的情绪激动早已平息,既使假定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该作用的影响力也早已消散,因此,被害人冠心病发作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的关联性业已中断,二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且在这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介入了其他新的因素,被害人又与付红宇发生纠纷(见李海明、赵小粉证人证言),再加上从事重体力劳动,当天温度20℃,湿度50﹪,无风,相对湿热,极有可能系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根据刑诉法“存疑不能认定,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基本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因此,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至多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
如果几句争吵、简单的肢体冲突,就要给予法的非难,就要给予远超被告人及社会一般大众预期可能范畴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无疑是不当和荒谬的,这不仅违背国民的法感情,更不符合刑法之宗旨!当然,辩护人希望也相信,作为合法权益最后一道保护线的公正而神圣的审判机关,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一切外界因素所干扰,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以不使一人受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法庭!
辩护人:XXX
2014年3月31日
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围绕过失致死的原因和本方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来进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辩护人所作的辩护意见和司法辩护行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且需要按照相关的司法审理程序进行执行,如果辩护人对法律适用误用的话,是需要追究相关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