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完整、规范的鉴定报告。在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核实。对疾病的诊断要明确,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的评定和因果关系的评定要准确。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由办公室主任或中心指定的人员主持,参加司法鉴定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在犯罪嫌疑人或刑事案件相关责任人中存在一类特殊的人群:精神障碍者。精神司法鉴定在现代社会中是不可缺少的。在该领域,舟山精神司法鉴定有着较多经验,值得参考,其执行流程值得学习借鉴。对精神司法鉴定方面也是有着重要的意义。
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明确规定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必须具有两个要件:
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
二是法学要件,即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症状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
关于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此,评定时首先要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判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疾病阶段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作出责任能力评定。
⑴无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疾病的发作期且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可以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⑵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社会功能良好,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心理学是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必修科目,当一起案件明显可以看出有预谋,计划周密,有选则性,目标明确,团伙作案等表象时,那么基本可以断定犯罪嫌疑人是智力正常人,即使犯罪嫌疑人在抓获后百般伪装,在事实面前抵赖也只是徒劳增加刑期而已。
一般精神发育迟滞、精神病患者的犯罪都有以下特点
①动机往往幼稚、单纯,对行为后果缺乏考虑。少数有预谋,但由于其智力障碍,往往极不周密,漏洞百出。
②作案对象和目标具有一定选择性,作案条件的选择不严格,行为多带有冲动性,公开而粗暴,易当场抓获。
③单独作案者多。
④案后对其产生的后果有不同程度的领会,大多表示愿意悔改,少数有抵触情绪。 通过对这些行为的表现基本可以断定嫌疑人是否为“精神病人”
最后说一句,鉴定是否为精神病患者是专业鉴定机构的事情,司法机关只能从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中判断这个人是否假装,而不能认定。
可见,精神司法鉴定对于现代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对办案的科学性有重大提升。在这方面,舟山精神司法鉴定有着丰富经验,其执行流程和丰富的经验值得借鉴和学习,既体现了对残障人士的关怀,也避免一些人逃脱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