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参考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司法鉴定机构是一个程序公正司公正的机构,对维护人们某些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司法鉴定的重要性,所以为了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可靠性,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果进行质证。下面,由读法的小编来告诉您关于司法鉴定质证的相关知识。
一、质证要求
(一)国外的质证要求
交叉性询问是英美法系中在庭审时对证人进行的询问方式,证人首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目的在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提示某个证人不可信,但首先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
交叉询问应遵循以下要求:
1、法庭应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法的控制;
2、范围应限于直接询问的主题和证人信誉有关的问题;
3、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法律规定禁止外,不提出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怀疑本方证人故意迎合对方当事人或询问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二)我国的质证要求
我国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体现了质证原则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质证,但辩认和提出意见就具有质证内容。
(三)国内外有关质证的比较
1、我国现行的质证规则过于笼统、内容也不尽完整,而立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虽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但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2、我国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一律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而英美等国在主询问或交叉性询问时,并不完全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
3、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是庭审质证的必要条件,使质证的正当程序要求不能得到体现。
(三)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目前,因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统一性,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准入制度不规范,各部门之间存在着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鉴自审的格局,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情,尤其鉴定人员受一些不良风气影响,作为社会一员的鉴定人必然与
其他人发生联系,导致司法鉴定出现错误。实践中一案多次鉴定,充分说明司法鉴定必须进行质证,审查否则不利于查明事实真象,正确运用法律。当事人对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是不附任何条件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质证范围过小,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并不当然涉及鉴定人。但现实中鉴定人出庭少之又少,当对司法鉴定存在疑问,即使宣读司法鉴定后鉴定人仍在法庭上,当事人仍不能自行询问鉴定人,如想询问,必须先经法院的许可。
2、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流于形式,司法鉴定不同于证人,可以询问,司法鉴定作为书面形式,实际上对书面形式的司法鉴定无法开展本质意义的质证事实,它本身无法直接回答一些相关的问答,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询,但不能直接、正面的问题,而当事人提出是否重新鉴定时,并有证据抵制,反驳该鉴定时,是否能够重新鉴定,那就看法官是否同意。由此可见,就该鉴定应有的属性来说,并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其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
二、司法鉴定质证的内容
(一)司法鉴定的真实性
所谓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是指司法鉴定本身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反映出真实所具有客观的本质属性。必须存在客观存在的形式,而不是主观,推测捏造的事物。认识和判断是人的思维形式,是人的大脑对客观外界作出反映和选择,客观外界能够作为证据材料的事实多样,一旦主观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依照法定程序,经过质证,才最终成为实事的依据。质证主体首先应该就司法鉴定是否真实可靠,符合实际进行质证、辩论,司法鉴定确实充分、可靠是司法鉴定正确的一个前提条件,如司法鉴定的检材不充分、不可靠,势必影响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如鉴定人在鉴定时,有无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其技术水平怎样等,这都会导致司法鉴定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有助于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在心证所具的盖然性的程序时,都可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体现对其进行证据证明价值的评估。对证据关联性的内涵的界定,涉及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问题,它是对证据关联性在证据效力上的定位与价值评估,而关系到证据的形式或方式问题,它根源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受办案人员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实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产生的。质证主体对证据证明力,即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据作用进行质问和辩论。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是否密切及大小程度,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实际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判断和评估的方式。
(三)司法鉴定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属证据的一种,自然有证据的一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称证据的许可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指证据的主体、形式、收集都应依法进行。
1、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质和取得执业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技能,鉴定人是否为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司法机关指派,鉴定人是否属于合法拥有资质的机构,其证件是否年检注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司法鉴定程序必须符合我国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材是鉴定的物质基础,提请鉴定、决定鉴定、受理鉴定、鉴定资料(材料)的提取、保存、复制、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共同鉴定以及鉴定文书的制作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果鉴定检材不合法,势必会影响到整个司法鉴定结合的合法性,鉴定的实质是以科学技术手段来综合审查与核实证据,实体不真实,结论必然失去科学可靠性,甚至出现虚假和错误的结论。实体不真实的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证据资料。无论是公、检、法及社会其它的司法鉴定机构,所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合法的,不允许采取欺骗或其他不合法的手段收集鉴定资料(材料),对诉讼中所涉及的鉴定材料的审查,应通过法庭质证进行。通过质证材料的来源,并依据有关法律,判定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
3、司法鉴定的形式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有鉴定人员(所有参加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予认定,如当事人自己收集的伤害证明、病历,无出具机构或出具人的盖章、签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两人以上签名盖章,只有一个人签名、盖章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司法鉴定质证的方法
质证是司法机关审查、认定证据有效力的一种形式和前提,质证的方法应根据
质证的对象和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旨在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沟通,辩认等方法而对司法鉴定等证据质证,能够确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或能够确定不能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应视为对该证据的承认。
由于各国法律对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质证的情况也不同。美国诉讼法中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实物证据、书证和展示证据四种,美国的证据程序法一般都适用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即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法官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对案件事实或有关的描述。我国法律对质证的方法无明文规定,依照我国国情,由审判长的指挥下采取交叉询问的方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使质证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体现。
四、质证中的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条件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
司法鉴定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强弱,在质证中才显示出来,我国法律虽未就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有详细的规定,但我国诉讼法和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和补充鉴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同样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鉴定资格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基础,在质证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鉴定人员未出庭阐述司法鉴定的检材以及检验过程,或当事人不能当庭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一方当事人应当即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对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机构给予处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亦对鉴定执业人的执业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因此,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当事人同样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二)程序违法
鉴定程序违法分鉴定启动程序和鉴定程序违法,启动程序违法包括:1、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而司法机关仍准予委托鉴定的。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鉴定事项不属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但司法机关仍然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费用的。4、当事人申请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鉴定程序违法是指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这种违法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违反其职业操作规则所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存在明显的不利影响,但依照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上述情况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才能作为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条件,但何为严重后果,该规定未明确规定和解释。
(二)司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依据的检材,应当确实。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检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标准、行业要求。所依据的理由,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就可以判断出不足而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有缺陷的司法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可以不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有缺陷,能够通过补充质证解决,应不允许重新鉴定。
(四)补充鉴定提出的主体
通常来说,如果司法鉴定存在瑕疵,当事人在质证中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对具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提出主体的应是双方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诉讼能力的欠缺,在当事人未发现司法鉴定具有明显瑕疵时,司法机关能否依其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有提出补充鉴定的权利,本人认为,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情形,司法机关本身承担着审查证据的职责,可以要求鉴定人复查,并且在修改、补充原司法鉴定或新发现的情况予以阐述的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
由此可见,关于司法鉴定质证的内容是十分多且十分复杂的。不仅有固定的模式,对于质证的要求也是规定的十分仔细的,鉴定结果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作用巨大,必须保证其真实可靠。这样才会令判案结果公平公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读法湖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