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2、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如果在一些法律纠纷中涉及到受伤的问题,大家一定会关心是否重伤的问题。首先需要司法鉴定,众所周知,凡是司法鉴定都是具有一定根据的,包括司法鉴定是否为重伤。那么,司法鉴定重伤的依据有哪些呢?让我们一起来查询。
一、 总则
1、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2、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4、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5、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二、 肢体残废
1、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2、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2)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3)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4)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5)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6)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7)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8)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3、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⑴;
(2)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3)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4)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5)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6)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7)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8)掌指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⑵;
(9)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10)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11)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2)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3)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14)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5)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6)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17)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8)四肢长骨(肱骨、挠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19)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
(20)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21)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三、 容貌毁损
1、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⑶,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2、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2)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3)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4)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5)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3、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2)耳廓缺损致使显著变形。
4、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5、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6、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7、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2)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3)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8、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2)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3)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4)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四、 丧失听觉
1、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2、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五、 丧失视觉
1、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损伤后,一眼盲;
(2)、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2、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六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1、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3、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4、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5、 咽、食道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6、 鼻、咽、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⑹。
7、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8、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9、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10、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11、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12、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13、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14、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15、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16、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七、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1、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2、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3、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4、 开放性颅脑损伤。
5、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6、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7、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8、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9、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10、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11、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12、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13、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14、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症,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1、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2、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3、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4、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节 胸部损伤
1、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2、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3、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1、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2、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3、膀胱破裂。
4、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5、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综上所述,重伤带给当事人的痛苦是非常大的,虽然大家都不希望会遇到这种情况,但是小编认为了解有关于司法鉴定重伤的依据还是十分必要且需要的。希望上面所整理出的内容能够引起大家的足够重视,并且建议大家继续查询相关资料。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读法宿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