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案情:湖南省怀化市人宴某膝下有二儿二女,分别为蒋甲、蒋乙,蒋丙,蒋丁,丈夫于2005年过世。2008年10月9日,宴某在见证人冉某,邱某面前,托包某代笔立下遗嘱,确定其二楼一底的楼房(下称涉案房产)由蒋甲之子蒋小甲及蒋丁之子蒋小丁继承。因此,遭到蒋乙的不满,其与蒋丁、蒋丙一起设法使宴某于2010年10月9日立下公正遗嘱,确定涉案房产由蒋甲、蒋乙,蒋丙,蒋丁继承,而不再由蒋小甲及蒋小丁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公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要高于代书、自书遗嘱。据此,本案公证遗嘱取代了2008年10月9日的代书遗嘱,蒋小甲和蒋小丁依法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事后不久,蒋小甲在部队放探亲假回家探望宴某之际得知上述事实。为此,蒋小甲就相关事宜咨询我所赵进律师。在听取蒋小甲陈述案情的过程中,赵律师发现宴某疑似患有老年痴呆综合症,进而大胆作出其公证遗嘱若是在患病后所作出,应当属于无效公证遗嘱的假设。在蒋小甲的委托下,赵律师立即前往当地公证处及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充分调查取证。经查证:2010年3月16日和2011年1月14晏某因患有中度老年痴呆综合症被怀化市X司法鉴定所(下称司法鉴定所)两次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而本案公证遗嘱在2010年10月9日作出,即在晏某第一次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作出。
基于以上客观事实,根据我国《民法》、《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的合法有效。结合本案事实,宴某2008年10月9日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公证法》以及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公证机构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公证遗嘱。因此宴某2010年10月9日立下的公正遗嘱属于无效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取代其于2008年10月9日所作的代书遗嘱。
但,蒋乙,蒋丙,蒋丁为了使宴某2010年10月9日所立公证遗嘱在形式上有效,又设法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3日以“检材错误”为由撤销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0)精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其目的是想推翻宴某在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作公证遗嘱的客观事实,支持其主张宴某所作公证遗嘱有效。
我所赵律师经过仔细查阅司法鉴定所两次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发现,第一次依据的是CT检查和宴某的病历材料,第二次没有CT检查材料,只有第一次的病历材料,但两次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基于此,在赵律师的协助下,当事人向怀化市司法局投诉司法鉴定所,怀化市司法局认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撤销(2010)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的决定》违法,责令其撤销该决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11)撤字第2号〈关于撤销(2010)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的决定〉的决定》,保证了(2010)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的有效性,从而肯定了宴某公证遗嘱无效的法律事实,使本案的遗产之争不在变得扑簌迷离,终于画上不争的句号。
评析:基于案情,2010年3月16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撤销关乎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若依法可撤销,该鉴定意见自始无效,而公证遗嘱有效,若不可撤销,则该鉴定意见有效,而公证遗嘱无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的诸多解释和规定可以得出:1、申请人或委托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前可以申请撤销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可以撤销,但对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定申请撤销权,鉴定机构也无法定撤销权;2、司法鉴定所依法可以拒绝申请人或委托鉴定人的鉴定请求,但对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定撤销权;3、申请人、委托鉴定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依法有权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但无法定撤销权。因此,司法鉴定所撤销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撤销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其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没有撤销权,依法不能撤销,只能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赵进律师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