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诉讼的原、被告等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活动所争议并要求认定的对象,是被告即行政机关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这是行政诉讼在诉讼标的上与其他诉讼的不同。
一、行政诉讼标的指的是什么
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大多数法官认为根据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作出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结论。
观点二:少部分法官认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原告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院审查的重点,但并不是全部只是其中的部分。
目前,还是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
二、行政诉讼可诉标准是什么
根据2015年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共列举了十二项可诉标准。具体如下: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我国法律并未对行政诉讼种类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只对判决的形式进行了规定,而未规定诉讼的种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判决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最新司法解释)又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判决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