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什么?

政治法律2023-05-30 15:40:08

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什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我们国家正在一步一步完善实现法治社会,但是法律知识的普及还是有所欠缺,所以可能自己一不小心就做出了触犯法律的事情,然后被处罚,有时会听到“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个字眼,那么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什么意思呢?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解读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含义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第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行为”。可见,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并非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

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再罚

如上所述,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三种情况。对于前两种情况,即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一个主体管辖,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两个以上主体管辖,适用一事不再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罚两次或多次。学术界的看法比较一致。分歧比较大的是第三种情况,即“规范竞合行为”或者说“竞合违法行为”。

对于同一个违法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学者们称之为“规范竞合行为”。例如,某个体户在禁止摆摊设点的公共厕所附近卖食品,此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工商、卫生、市容三个行政法规范。对于这一行为有学者主张可以给予不同处罚,否则“处罚太轻”,不足以制裁违法,不能保护受到侵害的不同的行政法律秩序。也有学者主张不能给予不同处罚,其理由是该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有限,如此多头处罚,于法有据却于理不容。

笔者认为,之所以实践中会有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日益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说到底,违法行为人毕竟只作了一次行为,因此,不管几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只能受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也主要是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可能涉及几个行政主体的管辖权,或者受多种规范约束,多个规范又由多个主体适用可能造成的多头处罚、重复处罚而提出来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竞合违法”同样适用不再罚的规则。

三、“不再罚”的含义

“不再罚”即不得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对此没有太多争议。理解不尽一致的是这里“罚”的涵义和范围,尤其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罚”是指行政处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笔者这里重点分析一下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对于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即不能“以罚代刑”,理论界的观点比较一致,争议颇多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又构成犯罪的能否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即刑事责任是否完全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由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质与量的不同,以及种类和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应并用,使行政处罚弥补刑罚上的不足,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

我国单行法律中大量存在“双重适用”的条款;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恶疾的违法行为,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由有关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了刑罚对行政处罚的吸收制度,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罚金,意在限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复适用,但所针对的仅仅是能够为刑罚所吸收的同种类的人身罚和财产罚。对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不同罚则,如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如何衔接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依据单行法律中的“双重适用条款”,分别由行政主体和人民法院同时适用。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种限制既适用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一行为违反一规范),也适用于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一行为违反数规范)。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只有一个违法事实,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两次或多次,其中一个行政主体处罚了,其他行政主体就不能再罚,已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也不能再次处罚,否则无效,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一事不再罚限制的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的重复,多次适用,并不排除在法定情形下行政处罚和刑罚等其他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同时适用。

一事不再罚在实践中应如何操作呢?有人建议与刑罚相同,重罚吸收轻罚。这在刑罚中可行,因为判决刑罚的只是一个机关——法院。在行政处罚中却不可行,因决定不同行政处罚的是几个不同的行政主体,总不能把这些机关或授权组织都集中在一起来开会协调。因此,笔者赞同这样的原则:谁先发现就归该主体管辖,后发现者不再有管辖权。也许不同机关的处罚理由和轻重不一致,那也无防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

同时,一事不再罚也应指导立法,力求将法律、法规之间的重叠、交叉压缩在尽量小的范围内。从源头上解决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问题。此外,建立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机构,落实罚款决定与罚款缴纳相分离的制度,也是贯彻实施一事不再罚,克服行政处罚中“乱”与“滥”的现象的重要措施。可见,在实践中实现这一原则,需要完善行政处罚的立法,需要多种具体制度和措施配套实施。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

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该法规规定同时施罚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换罚或易科)。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外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且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罚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对此,笔者前文已作论述。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

以上便是解读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和科学性,是反映社会公正的必要措施,也能给予老百姓敲响警钟。但是在实际运用中,我们还是要进一步做出实践与研究,使其真正得以完备,将行政法律规范运用到各种具体行政违法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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