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和中立法

历史地理2023-02-03 21:01:03百科

中立和中立法

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指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与战争、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即战时中立。调整中立国与交战国之间关系的法规与惯例,称为中立法。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除事先负有条约义务外,是否选择中立地位,是政策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但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选择中立地位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战时中立不同于平时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作为外交政策上的平时中立,指的是对其他国家间的争端不采取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政治态度,不参加军事联盟,拒绝在本国领土上设置外国军事基地或驻扎外国军队,以及不偏袒任何国家等。“中立主义”指采取这种中立态度的政策或主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一种中立主义政策称为“不结盟运动”,特别是指不参加和不卷入美、苏两个集团之间的纠纷和冲突。这样的平时中立是政治概念,不产生法律后果。战时中立也不同于“永久中立”。永久中立是一个国家根据国际条约宣布为永久中立国,永远不参加任何战争,也不和任何国家结成军事同盟。战时中立还不同于领土的“中立化”。领土中立化,如挪威的斯瓦尔巴群岛,是根据国际条约使某一部分领土永久非军事化。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禁止非法使用武力,从根本上动摇了以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传统中立。依据《国际联盟盟约》、《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和《联合国宪章》,当事国承担了区别对待违约从事战争(或使用武力)的国家与被侵犯的国家的义务,它有义务援助被侵略的国家,不得援助侵略国,并有义务支持有关国际组织采取的执行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国家不参加实际战斗,它就在实际上保留中立地位,这种地位在西方目前的一些国际法著作中被称为“有区别的中立”、“有条件的中立”、“有限中立”或“准中立”。

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意义上的中立。不参加冲突的国家的地位以及它们的权利和义务,在国际法上尚无确定的标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生的多次重大武装冲突表明,具体情况是各不相同的。

中立制度的历史发展

战时中立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和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发展起来的。它反映着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利害矛盾。16世纪中叶许多国家之间订立条约防止彼此在战争中援助对方的敌国。H.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对“战争中的中间者”提出了两项原则:

(1)中立国不应做任何有利于非正义的交战国的事情,或不利于正义的交战国的事情;

(2)在正义与非正义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中立国应该在允许军队过境、供给粮食等方面对双方不偏不倚,即在同等对待的条件下支援交战双方。18世纪,理论和实践不再区分正义与非正义战争,认为中立国的义务是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交战国的义务是尊重中立国的领土。对于如何对待与交战国进行贸易的船舶和船上所载的货物,还没有一致的意见。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主张交战国可以夺取敌国商船上的中立国货物,英国则主张中立国商船上的敌国货物可以没收,而敌国商船上的中立国货物不得没收。俄国、丹麦、瑞典、普鲁士等国曾在1780年和1800年两次发表武装中立宣言,重提中立国船上的敌货除战时禁制品外不得夺取的原则,并宣布准备用武力来保卫自己的中立权利。到了19世纪,中立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一方面是“永久中立国”的出现,瑞士(1815)、比利时(1831~1919)、卢森堡(1867~1919)先后永久中立化了;另一方面是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和1899年海牙诸公约的签订。《巴黎海战宣言》和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第3公约中,都包括有关中立国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条款。此外,1871年英、美在华盛顿签订的《友好解决两国分歧的条约》,对中立制度的发展,也有重要意义。这项条约为解决“亚拉巴马号”案件中的仲裁,规定了三项原则,即所谓“华盛顿三原则”。它确认一个中立国的政府有下列三项义务:“①以相当注意阻止在其辖境内装备、武装或配备任何有合理根据可以相信是意图对与该中立国和平相处的国家进行巡弋或进行战争的船舶,并且也以相当注意阻止对于在其辖境内全部或一部进行特别改装以适于战争之用的任何船舶为上述巡弋或进行战争的意图而驶离其辖境。

(2)不得允许或容忍任一交战国使用其港口或领水为海军作战基地,或利用这些港口或领水以重装或补充军事供应品或军械,或招募人员。

(3)在其港口与领水内对所有在其辖境内的人加以相当注意,阻止发生任何违反上述义务与责任的行为。”到19世纪末,战时中立的制度已经确立,即:中立国必须不援助、不偏袒任何一方;中立国有权利也有义务防止其领土为交战国任何一方作为战争行动或支援的基地;中立国必须默许交战国对中立国和它的国民的活动施加某些限制,特别是对海上贸易自由的限制。

海牙公约和《伦敦宣言》草案中关于中立国权利和

义务的规定

1907年海牙会议编纂了关于中立国权利和义务的惯例,制订了两项公约,即《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 5公约)和《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

第5公约

规定:

(1)中立国的领土不可侵犯,交战国不得把军队或弹药或军需品运经中立国领土,但中立国可以准许交战国的伤病员经过其领土。

(2)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编组军队或设立招兵站,对于中立国人民分散离境前往交战国服役,中立国不负责任,但这样做的人就丧失其中立性。

(3)私人代交战国运出或转运弹药及一切军用品,中立国可不加阻止。

(4)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设立无线电收发报所或其他与交战国军队联系的设备,但使用中立国电话、无线电,中立国可不加禁止或限制;如果要加以禁止或限制,应对双方一律施行。

(5)中立国对于侵犯中立的行为,即使使用武力抵抗,也不得视为敌对行为。

(6)来自或属于中立国或其公司及人民的铁路材料,非因绝对必要,不得征用,如扣留使用应给予偿款。

第13公约

根据海战特点,公约规定:

(1)交战国必须尊重中立国的主权。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有侵犯中立的行为。

(2)禁止交战国的军舰在中立国领海内从事拿捕和临检等敌对行为,非因风浪、缺少燃料或不能航行,不得将捕获物带到中立国港口,一俟不能航行的原因停止,应即离开。

(3)禁止交战国在中立国领土上或中立国水域内的船上设立捕获法庭。

(4)不得以中立国港口或中立国水域为海战根据地攻击敌人。

(5)不得允许交战国在中立国境内装备船舰或增加船舰武装。

(6)中立国所规定的关于交战国的军舰及其捕获物进入港口、港湾或领海的条件、限制、禁令等应对双方同样适用。

(7)交战国的军舰非因风浪或损坏,不得在中立国港口停泊。停泊时,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同地同一国家停泊的船舰不得超过三艘。

(8)受损伤的交战国船舰,如为航行安全所必需,可以准其修理,但不得加强战斗力。

(9)交战国的军舰不得利用中立国港口、港湾及领海来更新或增加其军需、军械及添补船员,添补需用物品,不得超过平时所装的数量;装载燃料,以足以到达其本国最近的港口为限,或装到仓满,而且非经三个月以后,不得再向该港口添载。

(10)对于在不应停泊之口岸停泊的军舰,经通知仍不离开者,中立国有权采取措施,在战争期间予以扣留。

《伦敦宣言》

即1909年在伦敦签订的《海战法规宣言》草案,对违反中立的行为进一步规定:

(1)专门运送编入敌国军队的人员和传递有利于敌方消息的船只,以及已知开战之事实而运送敌国军队的一部或一人或数人的专在航海中直接援助敌方的船只,都可以没收。

(2)直接参加战斗,处于敌国政府所派遣在船上的代理人的监督与命令之下,纯为敌国政府租用,专门从事运送敌国军队及传递有利于敌方的消息的船只和船上的货物一并没收。

(3)编入敌国军队的个人如果在中立国商船上,可以拘捕作为俘虏。中立国船只的这些行为,构成“非中立役务”。

两次世界大战与中立

关于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的中立法规则,到1907年海牙公约和1909年《伦敦宣言》,可以说大体上已经详尽,但也就在这个时候中立制度趋于衰落。在世界规模的战争中,实践证明以不参预战争、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传统中立制度是难以实现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一开始,德国就破坏了比利时和卢森堡的中立,并且大规模推行水雷战和潜艇战,全然不顾中立国的权利。协约国方面也采取了“远距离封锁”等侵犯中立国权利的措施。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德国入侵挪威和丹麦,随后又入侵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封锁整个英国海岸,击沉驶往英国的一切船只。英、法方面则击沉任何进出德国的船只,并且强化和扩大事先检查运往中立国的货物的“航运执照”、“安全通行证”和“船舶保证书”等制度,制定“敌性公司黑名单”,实际上完全断绝了中立国与苏联以外的整个欧洲大陆的贸易。而且,大国作为交战国时与它作为中立国时的态度和政策是截然相反的。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的态度就是明显的例证。1935年美国为避免卷入战争曾制定《中立法》,禁止美国公民和公司向交战国出口武器弹药,但1937年又规定,对于交战国公民在美国以现款购买并使用美国以外的船舶载运的情况,不加禁止。这就是所谓“现购自运”政策。这些规定对当时侵略中国的日本有利。随着欧洲战争的爆发,1939年的美国《中立法》取消了禁止向交战国销售军火的限制,但仍实行“现购自运”政策。到1940年法西斯德国席卷西欧,威胁到美国的根本利益时,美国就转而采取对英转让“旧”驱逐舰等措施,以助英、法、苏等国。

废弃战争和禁止非法使用武力与中立

传统的中立是以国家有“诉诸战争之权”为依据的。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开始动摇了这个基础,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1945年《联合国宪章》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更使传统的中立制度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国际联盟盟约》第10条规定,会员国承担尊重并保护所有会员国领土完整及现有的政治独立的义务;第11条规定,“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为全体会员国的事情;第16条规定,凡不顾盟约第12条、第13条或第15条从事战争,即“视为对于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他各会员国担任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之关系”的义务,甚至派出陆、海、空军部队组成军队,予以制裁,而各会员国“对于协同维护联盟盟约之联盟任何会员国之军队”应给予假道的便利。因此,在会员国遭受违反盟约规定的武装侵略时,其他会员国在法律上有义务不得保持不偏不倚的传统中立。由于国际联盟的缺陷,它并没有、也无意完全禁止战争。

巴黎《非战公约》在法律上废弃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序言中提出“任何签字国如用战争作为手段来谋求增进其国家的利益,不得享受本条约给予的惠益”。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初期援助同盟国方面的一系列措施,就是以德国破坏《非战公约》为主要法律依据。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5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第25条规定,“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因而,联合国会员国明确了不在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与受害的国家之间采取中立的立场,而且应尽力协助安理会所采取的防止和执行行动,支持受害国。也不能认为《联合国宪章》完全取消了中立制度。因为,尽管从理论上讲,按照《联合国宪章》,只有自卫战争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规定采取的执行行动是合法的;但是实际上不但帝国主义战争和双方都不是正义的战争或使用武力的情况可能发生,而且按照联合国安理会目前的情况,常任理事国很难达成一致,在安理会不能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会员国自行选定自己的立场,显然是可能的。即使在安理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不担任军事行动的国家,仍然可以维持相对的或有条件的中立。在不存在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不参与冲突的国家当然没有战争中的中立国那样严格的义务,也没有那样明确的权利。至于究竟有哪些义务和权利,国际实践尚未形成具体的规则。一般地讲,不参与武装冲突的国家有保护它在冲突各方的侨民的生命和财产,以及于必要时撤退其侨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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