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券

历史地理2023-02-03 18:52:43百科

契券

中国古代属于契约性质的文书,包括田契、绝卖契、活卖契、租约、典约、过继书、收养书、买卖童仆契约以及分家析产的分关书等。这些文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法律上的效力,为官方所采信。如有诉讼争议,都以这些书契举证。

名称的沿革

古代买卖行为一般要订立契券。《周礼·天官·小宰》载,小宰的职掌,有“听称责(债)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听卖买以质剂”。所谓“傅别”、“书契”、“质剂”,都是契券。傅指“傅著约束于文书”,别指一别为两,双方当事人各执其一。关于买卖的契券质剂,据郑玄解释,质是一种长券,用于人口、牛马一类大买卖;剂是一种短券,用于兵器、珍宝一类小买卖,两者都是由官府设置的质人替买卖双方制发。秦、汉时不用质剂名称,一般称券、券书或书契。东晋时买卖奴婢、马牛、田宅须立文券。唐以后称券、书、契约、契券或文契。《唐律疏议·杂律》“买卖奴婢马牛立券”条规定,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应立市券,买卖成交后如果不至官司立券,过三天就笞买主三十,笞卖主二十。如果买卖标的物奴婢、马、牛、驼、骡、驴等原来有病,买卖成交当时买主不知,立券之后才发现的,三日以内可以撤销买卖契约,称之为“听悔”。

形式

契券的形式,西周由质人制发质剂,唐代由市司出券,后来商品经济不断发展,逐渐过渡到由卖方书立契券。法律文书多由知书识字的人代写,当事人在自己姓名下画押,一般多画“十”字或捺指印,还规定有必要的人须到场签名、画押。例如田宅买卖,依古代习惯,亲属、邻居有先买权,只有亲属、邻居不买时才能卖给他人。因此,田宅买卖,亲属、邻居必须到场签押,或在卖契上写明邀同亲属某、邻居某到场。田宅买卖有绝卖、贴卖(活卖)、出典后找价绝卖,在卖契上也必须写明。分家文书必须有房族尊长及父母身辈上的至亲如舅父、姑父等到场画押。一般契券要有中人签押。在汉代至南北朝称中人为“时傍人”、“傍人”或“时人”,唐以后称“保人”或“中人”,清代称“中人”。

元代卖田契

税契

自唐以后,田宅买卖须“立券报官”。在契券中要注明典、卖田宅的来历,有上手契(老契)的,须同时交付典主或买主。如果上手契失落,要注明散失理由,声明“日后出现作废”。早在东晋以后,对田宅典卖征收契税。交纳契税后,官府在契券上盖公印,称为税契。典卖田宅如不税契,按元律就得处罚典主买主,笞五十七,仍于典主买主名下验明原价追征,以一半没入官府,一半付给告官(揭发)人。明、清律户律田宅门典卖田宅条,均规定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税契后经官府公验的文契,宋代称赤契,元、明、清称红契或朱契,未税契的称白契,税契目的主要在于征税。但对于田宅典卖,也兼有公证的作用。税契后,田地典卖又须过户割粮,即以所典田地过割于典主买主自己户内,目的是典卖之后田地税收应由典主买主负担。如不办过割手续,明、清律均规定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不过割的田地没入官府。如果不税契不过割的原因系卖主典主留难,便由卖主典主负刑事罪责。宋代以后政府为课征田赋,设置鱼鳞册,过户割粮时,即登记于该项图册,田地争讼时可作证据。

明代休宁县鱼鳞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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