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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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院制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1928年10月以后的组织形式。

根据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理论,1928年10月3日,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新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由主席、委员和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等五院组成。10月8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该法,并任命了国民政府主席、委员和五院的正、副院长。10月10日,国民政府主席、委员宣誓就职,五院制政府体制正式确立。以后至1947年以前,《国民政府组织法》多次修改,主要是根据蒋介石是否担任国民政府主席而改变国民政府主席与行政院长的职权,五院的体制、组织、职能等均无原则上的变更。按照《国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五院同为治权机关,互不统属,互相独立。1943年9月以前,五院正、副院长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并向其负责。此后,五院正、副院长改由国民政府主席于国民政府委员中提请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五院院长向国民政府主席负责,国民政府主席向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国民政府主席及国务会议

1928年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设主席 1人,以国家元首的身份代表中华民国,并兼任全国海、陆、空军总司令。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主席签署。国民政府主席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蒋介石出任国民政府主席。1931年12月蒋介石辞国民政府主席职,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修改《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主席为不负实际政治责任的国家元首,不得兼任其他官职。1943年8月,蒋介石再任国民政府主席。同年9月,国民党五届十一中全会恢复了国民政府主席在1931年12月前的权力,实行主席集权制。

五院制政府成立之初,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12~16人组成国务会议,负责处理国务。它是国民政府的决策核心。1930年11月国务会议改称国民政府会议,1931年12月又改称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委员增为24~36人),逐渐成为以处理院与院之间不能解决的事项为主要职权的协调性机构。1947年3月国民政府委员会被确定为最高国务机关,以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组成。名义上拥有议决立法原则、施政方针、军政大计、财政计划、政府重要官员任免、解决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事项等权力,但实际上是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该会形同虚设。1948年5月20日停止行使职权。

国民政府的办公机构由文管处、参军处、主计处组成。分掌文秘、机要,典礼、军机,全国岁计、会计、审计等日常事务。

行政院

国民政府的最高行政机关。1928年10月25日成立。由行政各部、各委员会及署组成。如内政、外交、军政、海军、财政、实业、教育、交通、铁道等部,蒙藏侨务、赈济等委员会,以及卫生署等。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 1人。行政院以秘书、政务二处为日常办公机构,以院长、副院长及各部、会、署首长组成行政院会议,以院长为会议主席。行政院会议主要职权有:

(1)提出于立法院的法律、预算、戒严、大赦、宣战、媾和、缔约案,以及其他国际事项;

(2)议决以上行政、司法官吏的任免;

(3)行政院各部、会、署之间不能解决的事项;

(4)其他依法或行政院院长认为应交行政院会议议决的事项。行政院院长除领导行政院会议外,还有经理全院事务,监督部署,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各部部长、次长,各委员会正、副委员长、委员和国民政府法令公布的副署等项职权。

立法院

国民政府的最高立法机关。1928年12月成立。最初由院长、副院长各1人,立法委员49~99人组成。委员由院长提请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委员会审定,由国民政府主席任命。1931年12月委员改为50~100人,其中半数由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任命,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1947年元旦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1947年12月25日以后,立法委员改为直接民选产生。立法院内设法制、外交、财政、经济、军事等委员会,分别审理各种法律案。立法院的主要职权有:

(1)制定法律;

(2)议决预算;

(3)议决宣战、媾和、缔约案;

(4)质问。此外,立法院院长还有主持立法院会议、指挥监督院务、部署和国民政府法令公布的副署等项职权。

司法院

国民政府的最高司法机关。1928年11月成立。设院长、副院长各1人。院长拥有经理全院事务,主持全院会议,提出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必要时出席审理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的审判,担任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的主席等项职权。

司法院下辖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司法行政部的隶属关系,在司法院和行政院之间屡次变更。1947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确定司法行政部隶属于司法院。

司法审判制度最初沿用北洋政府时期的四级三审制,1935年7月1日,改为三级三审制。从中央到地方分别设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各级法院内部相应配置检察机构。

司法院在1943年9月国民政府组织法修改以前,独立行使司法权,并独自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其职权除司法审判、公务员惩戒、行政审判分别由各级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和行政法院等机关执掌外,本身尚有如下权力:

(1)司法院关于主管事项可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2)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

(3)对私立法政学校的设立有特许权,对国立大学法律科有监督权。

考试院

国民政府的最高考试机关。1930年1月6日成立。设院长、副院长各 1人。考试院主要职权为考选和铨叙,分别由下设的考选委员会和铨叙部掌理。

考选委员会负责考选各级公职人员候选人、任命人员与专门职业人员。考试期间设置典试委员会和试务处,分别办理试政与试务。典试委员会掌理考试科目的命题、考试成绩的评定和及格人员的录取。考试分高等文官考试与普通文官考试两种。典试委员由考试院提请国民政府简派,典试委员长由主考官兼任。普通文官考试的主考官由国民政府简派,高等文官考试的主考官由国民政府特派。考选委员会与试务处均为临时机构,考试结束后即告解散。

铨叙部掌理全国文官、法官、外交官及其他公务员与考试录取人员的考核与铨叙事项,并对各级行政机关的人事处、人事司、人事室或人事管理人员进行指挥、监督。

监察院

国民政府的最高监察机构。1931年2月成立。设院长、副院长各1人,初设监察委员19~29人,由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1931年12月改为30~50人,其中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1947年12月《中华民国宪法》施行后,监察委员改由各省议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任期不定,享受法律特别保障,但不得兼任其他官职。监察院的主要职权为弹劾与审计两项。监察院下设审计部,并分区设立监察使。

监察委员如发现公务人员有违法失职事实时,可单独提出弹劾,书面开列被弹劾人的违法事实并附上证据。监察院接到弹劾案后,由其他监察委员3人从事审查。审查结果经多数监察委员认为应交付惩戒时,则将被弹劾人移交惩戒机关办理。

审计部掌理审核全国财政。行使职权的主要对象是各级政府机构,包括国营事业机关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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